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 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7]103号)要求,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提高税收征管效率,结合工作实际,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决定对1个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对2个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现公告如下:
一、废止《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二、对2个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对《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印发)予以修改:
1.将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的办理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7]103号)的相关规定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
2.删除第二条第(二)项。
3.将第二条第(四)项修改为:
“(三)预缴需提交的资料
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并出示以下资料:
1.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2.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3.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4.将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
“(二)小规模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二)对《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印发)予以修改:
1.将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跨区税源登记
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应在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跨区税源登记。”
2.删除第二条第(二)项。
3.将第二条第(六)项修改为:
“(五)纳税人预缴税款应提供资料
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应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4.将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
“(二)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此外,对上述2个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区(县)”的描述修改为“区”,且文中条文顺序作出相应调整。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根据本公告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特此公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2018年1月19日
天津市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一、适用范围
我市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以外的本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本办法。
我市其他个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二、预缴管理
(一)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办理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7]103号)的相关规定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
(二)预缴方法
纳税人预缴税款,应按项目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向建筑服务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预缴申报并缴纳税款。
(三)预缴需提交的资料
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并出示以下资料:
1.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2.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3.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四)应预缴税款计算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1.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11%)×2%
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3%)×3%
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纳税人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
(五)预缴台账管理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应自行建立预缴税款台账,区分不同区和项目逐笔登记全部收入、支付的分包款、已扣除的分包款、扣除分包款的发票号码、已预缴税款以及预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号码等相关内容,留存备查。
三、申报管理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的计税方法,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一)应纳税额的计算
1.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11%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11%)×11%-进项税额
2.一般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3%)×3%
3.小规模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3%)×3%
(二)纳税申报税款的抵减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本期实际应缴税额=本期应纳税额-预征缴纳税款
(三)特定情形下暂停预缴税款的规定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时,在一定时期内计算的应纳税额小于已预缴税额,且差额较大的,纳税人可向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申请在一定时期内暂停预缴增值税,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受理后,按规定程序上报上级国税机关。
四、可以扣除的分包款凭证
纳税人按照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一)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
上述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在2016年6月30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
(二)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期限
(一)纳税义务时间和期限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款时间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执行。
(二)未按规定期限预缴的处理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规定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发票开具
(一)一般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或简易计税方法的,可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小规模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三)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国税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七、其他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纳税人跨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
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天津市跨区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以下简称出租不动产),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一、适用范围
纳税人在天津市跨区出租不动产,适用本办法。
其他个人跨区出租不动产,不适用本办法。
纳税人提供道路通行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二、预缴管理
(一)跨区税源登记
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应在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跨区税源登记。
(二)预征率
纳税人预缴税款时,应将取得的租金收入换算成不含税销售额,按照适用的预征率预缴税款。
1.一般纳税人出租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
2.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5%。
3.小规模纳税人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含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预征率为5%。
4.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征。
(三)预缴税款计算
1.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11%)×3%
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5%)×5%
3.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5%)×1.5%
(四)预缴期限和地点
纳税人应在取得租金的次月(季度)纳税申报期,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
(五)纳税人预缴税款应提供资料
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应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三、申报管理
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的计税方法,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一)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1.一般纳税人出租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11%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2.一般纳税人出租不动产,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3.小规模纳税人出租不动产(不含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4.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
(二)纳税申报税款的抵减
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特定情形下暂停预缴税款的规定
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在一定时期内计算的应纳税额小于已预缴税额,且差额较大的,可向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申请在一定时期内暂停预缴增值税,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受理后按规定程序上报上级国税机关。
四、未按规定期限预缴的处理
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发票开具
(一)一般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或简易计税方法的,可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三)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自行开具或者国税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四)纳税人向其他个人跨区出租不动产,不得开具或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其他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同时废止。
关于《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背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 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7〕103号)要求,为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提高税收征管效率,结合工作实际,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对1个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对2个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因公告内容与现行政策不符,决定废止《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纳税人减并申报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二)对《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印发)和《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印发)进行了修改。一是明确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的办理要求,我市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税总发〔2017〕103文件的相关规定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二是简化预缴需提供的资料。我市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跨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在向主管国税机关预缴增值税时需报送资料进行了简化,取消了对提供资料原件的要求。对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预缴增值税的,仅需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即可。
三、 公告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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