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陈加宽 发布时间:2017-02-03
案例:某房产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在当月办理了税务登记,大集中系统自动将此公司在系统里标注为小微企业,企业未申报缴纳借款合同印花税。稽查局在风险应对过程中发现该公司不符合小微企业的认定标准,应予追征借款合同印花税税款、滞纳金并处以罚款,纳税人对此提出异议。
分析:稽查局在风险应对过程中发现该单位2014年陆续向银行借款5100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印花税应纳税额为25500元,未申报缴纳。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中小企业划型标准为:营业收入20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5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营业收入100 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2000 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根据纳税人的行业、年营业收入、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判断是否为小型、微型企业,依据上述标准即房地产开发公司营业收入低于1000万元或资产总额低于5000万元的均为小型微型企业。
稽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该公司2014年实现营业收入为5600万元,资产总额达到24000万元,显然该公司不符合小型微型企业划分标准,不应享受小型微型企业借款合同印花税优惠,应予追征税款、滞纳金并处以罚款。
企业认为,其并没有申请借款合同印花税小型微型企业优惠,且于2014年借款业务发生时,通过外网不能进行借款合同印花税申报。因此,这应属于税务机关的过错,不应加收滞纳金,更不能处以罚款。
结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 号)第二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因税务机关责任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应按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该公司办理税务登记时并未开始从事房产开发业务,税务机关将其认定为小型微型企业并没有错,而该公司于2014年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后不再符合借款合同印花税减免条件,但并未向税务机关报告而自行享受印花税减免。虽然通过外网不能办理借款合同印花税申报,但申报方式不仅仅是外网申报这一种方式,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同样办理纳税申报事项,该公司并未到办税厅办理申报事宜。而税务机关在该涉税事项中并无过失,未错误审批或核实,因此税务机关并无过失,不适用上述文件规定的情形处理。
综上所述,稽查局经过审理,决定按规定追征该单位2014年度借款合同印花税25500元,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处以0.5倍罚款。
建议:如何处理纳税服务与执法的关系?目前省大集中系统分两种情形自动地标注“小微企业(印花税)”,一是省局通过大集中系统根据纳税人的财务报表、从业人数等信息进行小型、微型企业资格认定;二是新办企业在新办登记时默认标注“小微企业(印花税)”。这对符合优惠的企业来讲是一项利民、便民措施,但对不符合的企业或许会造成少缴税款。现行征管新模式突出风险管理,还责还权于纳税人,征纳双方应该各司其职,税务机关不能因为一味地强调服务而越俎代庖。
进一步发挥风险提示的作用。税务机关应及时将小微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情况纳入风险管理,建立印花税风险管理模型,及时利用大集中系统相关数据进行识别,从而及早发现纳税人存在的风险事项,并及时提示纳税人核实相关情况,主动消除风险,以促进纳税人遵从度的提高,减少征纳双方争议。
建议取消“税务机关责任的”不加收滞纳金情形。此案不能排除税务机关的责任,当对纳税人认定小微企业享受免征借款合同印花税时,缺失了相应提醒或告知程序。但也不足以免除纳税人的责任,或者这样的责任不足以致纳税人不能申报缴纳借款合同印花税。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地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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