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吕玉生 马国柱 发布时间:2017-05-17
核定征收是在企业账证不健全,无法正确核算自身成本费用的情况下采取的临时性过渡方式,最终归宿是查账征收。主管税务机关对核定征收的鉴定必须谨慎和细致,尽量减少核定征收企业的数量。应不定期对核定征收纳税户进行检查,敦促企业尽快回到自行申报、查账征收的行列。
核定征收是由于纳税人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设置会计账簿,或者账册不健全、收入和成本资料残缺不全,导致难以查账或者因其他原因难以准确计算纳税人应纳税额,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采用合理方法核定纳税人应纳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在实际工作中,企业要实现账务混乱这一目的,并不需要特殊手段,只需要在成本核算中将成本搞乱即可,而且不承担逃税的风险,这违背了核定征收的初衷。
核定征收有可能成为纳税人的“避税港”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三)擅自销毁账簿的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实际操作中,由于主管税务机关承担了“核税”的工作,部分核定征收纳税人应取得发票而不取得,造成成本费用无法准确核算和扣除,自然成了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定征收的理由和依据。一些纳税人向税务机关填报虚假的核定征收签定表,误导主管税务机关没有如实核定税额。一些纳税人以利润总额为基数的实际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远远超过了核定税额的20%,却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及时申报调整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额。一些主管税务机关在对核定征收税种和纳税人进行税务检查中发现,部分纳税人账册健全、能够准确进行财务核算,具备了查账征收条件,但未及时变更征收方式,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从纳税人角度分析,有些纳税人认为稽查局是专司逃、骗、抗税行为的,对于核定征收的税种及企业,稽查局是不能入户检查的。这样就给纳税人一个错觉,核定征收是他们逃税的避税港。实际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解释,税务稽查是防止税收流失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对纳税人进行的综合的、全面的、高标准的专业税务检查,因此稽查局可以对核定征收纳税人进行税务检查。但实际操作中,由于“核”字在先,“查”字在后,稽查局考虑到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责任,有时不便对核定征收纳税人做定性处理。
完善税制,加强核定征收管理
企业核定征收是在企业账证不健全,无法正确核算自身成本费用的情况下采取的临时性过渡方式,最终目的是查账征收。建议凡规模较小,年销售额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餐饮业、建筑公司和个体工商户实行核定征收。对其他申请核定征收的纳税人,自办理工商税务登记之日起,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在3个月内组织专门有建账技能的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为其建账建制,也可委托第三方完成此项工作,实现企业从核定征收向查账征收转变。
主管税务机关对核定征收的鉴定必须谨慎和细致,绝不能因为核定征收方式便于税务机关操作就无限扩大化。一定要把核定征收方式限定在适度的范围内,尽量减少核定征收企业的数量。扩大“特定纳税人”的范围,将贵金属交易、股权交易中心和资产管理公司等现代金融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和投资置业等(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也列入“特定纳税人”范围,缩小核定征收企业的范围。不定期地由督查内审、法规、征管等部门对核定征收纳税户进行检查,原则上三个月检查一次,并敦促企业尽快回到自行申报、查账征收的行列。
由于核定征收自由裁量权过大,建议对需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实行集体核定制度,公开评税,并将有关核定的指标、依据和税额公布于众,置于广大纳税人的监督之下。改变过去对纳税人核定征收后就不管不问的情况,严格落实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核定征收税务人员的从业素质是保证企业合法合理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关键。现有的税务人员不具备为企业建账建制的能力,大部分税务人员未通过财务会计专业知识资格考试。建议由专业会计人员对税务人员进行培训,提供其建账建制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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