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罗绪富 漆亮亮 发布时间:2017年2月8日
如果我国个人所得税确立国际上通行的“现金等价”规则,就能有效解决当前关于履职消费等非现金利益是否应纳税的困惑。依据这一规则,月饼等非现金的实物利益有可能将其转换为等价现金,须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单位年终聚餐则无法将其转换为等价现金,故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履职消费是个人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发生的由单位承担的支出,大体可分为履职待遇和业务支出。其中,履职待遇是单位为个人履行工作职责提供的工作保障和条件,如公务用车、办公用房和培训等方面的支出;业务支出是个人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发生并由单位承担的业务支出,如业务招待、差旅和通信等方面的支出。毫无疑问,个人因履职消费获得的利益属于非现金利益,但这种履职消费利益是否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呢?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由于个人所得税相关法规对非现金利益并无更进一步的规定,因此绝大多数人依据此条规定认为,个人各种形式的非现金利益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自然履职消费利益也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然而,这种认为个人所有的非现金利益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观点似是而非。首先,这种观点机械地理解了税法规定。我国税法为成文税法,不可能穷尽所有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经济利益形式。但是,为防止出现以非现金利益大量替代现金利益从而逃避个人所得税的现象,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特地采用“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表述,其本意在于防止遗漏个人的应税经济利益形式。此条规定不采用“其他任何形式的经济利益”的表述,足见并非个人所有的非现金利益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其次,这种观点在实践中无法回应质疑和困惑。以曾经引发社会热议的“月饼税”为例,一方面月饼等非现金的实物利益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已无税法争议,但另一方面依据这种观点,同属非现金实物利益的单位年终聚餐也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显然,这不仅与税收征管实际不符,也违背税收伦理规则。面对这一质疑和困惑,税务机关无法作出有效回应。因此,我国应根据税法精神,结合履职消费等非现金利益的性质,进一步完善和明确应税非现金利益的个人所得税规则。
如果我国个人所得税确立国际上通行的“现金等价”规则,就能有效解决当前关于履职消费等非现金利益是否应纳税的困惑。所谓“现金等价”规则,即只有在非现金利益可通过出售或其他方法转换为等价现金的情况下,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依据这一规则,前述的质疑和困惑迎刃而解。月饼等非现金的实物利益有可能将其转换为等价现金,须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单位年终聚餐则无法将其转换为等价现金,故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同样依据这一规则,个人所得税就可以有效区别对待不同性质的履职消费利益。对于公务用车、办公用房和培训等履职待遇,因个人无法将其转换为等价现金,所以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业务招待、差旅和通讯等业务支出,如果单位采取实报实销方式,个人同样无法将其转换为等价现金,所以也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原则上履职消费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然而,如果个人因履职消费获取了实物所得或其他不记名可转让的经济利益,应视为可转换为等价现金,须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个人因履职消费获取了记名不可转让的经济利益,则应视为不可转换为等价现金,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当然,对于单位以履职消费为名而发放给个人的现金利益,无疑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综上,我国个人所得税应尽快明确针对履职消费等非现金利益的“现金等价”规则,这既符合当前个人所得税征管实际,又能很好地回应质疑和困惑。
(作者单位:厦门市国税局;厦门大学公共事务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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