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王海涛 发布时间:2015年3月27日
公益性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盈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目前国家通过税收优惠的形式鼓励开展公益性捐赠。对于一些特定的公益性捐赠,税收上既允许捐赠支出全额扣除,又允许捐赠货物免缴增值税。但是,对于这些特定的公益性捐赠,选择免缴增值税并不划算。
比如,甲公司属于某县一家设备生产企业,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税率为17%,所得税税率为25%。2015年3月,通过县级人民政府,向鲁甸地震灾区某企业捐赠设备10台,包含增值税的公允价为117万元,成本价为80万元。已知该批设备外购成本费用共抵扣进项税额10.2万元。假如甲公司2015年利润总额为2000万元,2015年2月~3月增值税不存在留抵现象,已知甲公司以上利润总额、2015年2月~3月应纳增值税额,均不涉及捐赠货物的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不考虑其他纳税调整因素,那么甲公司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可少纳税?
方案一,依照税法规定,免缴增值税,并允许捐赠支出全额扣除。
政策依据: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27号)规定:
1.自2014年8月3日起,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2.自2014年8月3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计算过程:
1. 进项税转出额=10.2(万元);
2.捐赠货物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10.2×(5%+3%)=0.816(万元);
3.全年应纳企业所得税=(2000-10.2-0.816)×25%=497.246(万元);
合计应纳税额=10.2+0.816+497.246=508.262(万元)。
风险提示: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甲公司用于鲁甸地震灾区设备的捐赠,其外购项目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应转出进项税额10.2万元,计入营业外支出,并按规定减少了进项税额(事实上缴纳了增值税)。同时,附征增值税一并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也应该考虑,并允许在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方案二,依照税法规定,放弃增值税免税优惠,并允许捐赠支出全额扣除。
政策依据: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计算过程:
1.捐赠货物的销项税额=117÷(1+17%)×17%=17(万元);
2.捐赠货物应纳的增值税=17-10.2=6.8(万元);
3.捐赠货物应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6.8×(5%+3%)=0.544(万元);
4.全年应纳企业所得税=(2000-17-0.544)×25%=495.614(万元);
合计应纳税额=6.8+0.544+495.614=502.958(万元)。
在此值得提醒的是:由于公司放弃了增值税免税优惠,对外捐赠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对外捐赠的增值税销项税额17万元计入“营业外支出”,并允许全额扣除。所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应按规定在所得税前扣除。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出,方案二比方案一少纳税5.304万元(508.262-502.958)。所以,放弃增值税免税优惠划算。
风险提示: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以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增值税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或劳务放弃免税权,应关注下列事项:
1.生产和销售免征增值税货物或劳务的纳税人要求放弃免税权,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放弃免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自提交备案资料的次月起,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2.放弃免税权的纳税人符合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尚未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应当按现行规定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销售的货物或劳务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或劳务放弃免税权。
4.纳税人在免税期内购进用于免税项目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所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一律不得抵扣。
5. 纳税人自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放弃免税权声明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申请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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