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顾学峰 易光峰 发布时间:2017年10月20日
10月份的纳税申报期限将延期至10月25日(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日期为准),纳税人在办理第三季度(或9月份)企业所得税预缴手续时,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按季(月)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34号)第一条规定,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为确保税款足额及时入库,各级税务机关对纳入当地重点税源管理的企业,原则上应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方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例如,某企业今年第一季度利润亏损100万元,第二季度利润亏损50万元,第三季度盈利80万元,第一至第三季度利润累计亏损70万元。该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企业所得税采取按年申报,分季预缴的申报方法。事前,该企业未向税务机关申请其他预缴方式。因此,该企业应按第三季度的实际利润额,依法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多缴的税款,在年度汇缴清缴时,可以申请退税,也可以抵减以后年度税款。
总分支机构就地预缴有章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规定,汇总纳税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汇总计算的企业所得税,包括预缴税款和汇算清缴应缴应退税款,按50%的比例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各分支机构根据分摊税款就地办理缴库或退库,另50%由总机构分摊缴纳。总机构应将本期企业应纳所得税额的50%部分,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就地申报预缴。总机构应将本期企业应纳所得税额的另外50%部分,按照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并及时通知到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就其分摊的所得税额就地申报预缴。汇总纳税企业应根据当期实际利润额,按规定的预缴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预缴额,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预缴;在规定期限内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也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十二分之一或四分之一,预缴方法一经确定,当年度不得变更。这里的分支机构仅指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三级以下的分支机构不实行就地预缴,应纳入二级分支机构管理。
例如,某公司总部设在南京市,北京、上海和兰州分别设有三个分公司,该公司适用总分公司汇总纳税政策。第三季度,兰州分公司占三个分公司资产总额、营业收入、职工薪酬的比例分别为:50%、20%、40%。兰州分公司适用西部大开发15%的税率优惠政策,总机构和其他分支机构税率均为25%。假如,第三季度该公司应纳税所得额为2亿元,兰州分公司应分摊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是多少?
第一步:该公司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为20000万元
第二步:划分应纳税所得额
(1)各分公司分摊50%应预缴税所得额=20000×50%=10000(万元);
(2)计算兰州分公司分摊比例。总机构应按照上年度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其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
(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职工薪酬÷各分支机构职工薪酬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0.30=50%×0.30+20%×0.35+40%×0.35=0.36。
(3)兰州分公司应预缴所得税额=10000×0.36=3600(万元)。
第三步:计算不同税率地区的应预缴所得税总额
(1)兰州分公司应预缴所得税额=3600×15%=540(万元)
(2)其他公司应预缴所得税额=(20000-3600)×25%=4100(万元)
(3)该公司全部应预缴所得税总额=540+4100=4640(万元)
第四步:分摊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1)各分公司分摊50%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4640×50%=2320(万元)
(2)兰州分公司分摊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2320×0.36=835.20(万元)。
总分支机构就地预缴税款的计算过程是比较复杂的,计算时切不可图省事走捷径。尤其是第一步,由于兰州分公司适用15%的优惠税率,因此不能用该公司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直接乘25%适用税率。否则,就会造成该公司多预缴税款的情况。兰州分公司的预缴税额也不是该分公司所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直接乘优惠税率15%后的数额,而是该分公司分摊比例占整个各分公司应预缴税款总额的份额。否则,就会造成该分公司少预缴税款的事实。
未过户房产销售收入应预缴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三季度将一栋自有房产对外销售,并签订正式的销售合同,房屋售价为9600万元,买方已支付了9000万元,由于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此,该公司财务人员认为该房产销售收入不需要预缴企业所得税,这是不正确的。
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要求,只要符合上述规定中的收入确认条件,房产虽未过户、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上未发生改变,但也应作为财产转让收入计入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总额,依法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手续。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地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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