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效法规
废止时间:2008-01-01
税台注释:该文自2008年1月1日起废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六十三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27号)等有关规定,现将国家邮政局所属企业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邮政局所属的全资控股企业(名单见附件),自2005年起,由国家邮政局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合并纳税成员企业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制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一月五日
附件:国家邮政局所属企业合并纳税名单
序号 | 企业名称 |
1 | 北京市邮政局 |
2 | 天津市邮政局 |
3 | 河北省邮政局 |
4 | 山西省邮政局 |
5 | 内蒙古自治区邮政局 |
6 | 辽宁省邮政局 |
7 | 吉林省邮政局 |
8 | 黑龙江省邮政局 |
9 | 上海市邮政局 |
10 | 江苏省邮政局 |
11 | 浙江省邮政局 |
12 | 安徽省邮政局 |
13 | 福建省邮政局 |
14 | 山东省邮政局 |
15 | 江西省邮政局 |
16 | 河南省邮政局 |
17 | 湖北省邮政局 |
18 | 湖南省邮政局 |
19 | 广东省邮政局(含深圳市、珠海市邮政局) |
20 | 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局 |
21 | 海南省邮政局 |
22 | 重庆市邮政局 |
23 | 四川省邮政局 |
24 | 贵州省邮政局 |
25 | 陕西省邮政局 |
26 | 云南省邮政局 |
27 | 西藏自治区邮政局 |
28 | 甘肃省邮政局 |
29 | 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局 |
30 | 青海省邮政局 |
31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政局 |
32 | 中国集邮总公司 |
33 | 中国速递服务公司 |
34 | 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 |
35 | 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
36 | 北京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
37 | 天津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
38 | 河北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
39 | 山西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
40 | 内蒙古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
41 | 辽宁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
42 | 吉林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
43 | 江苏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
44 | 浙江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
45 | 安徽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
46 | 福建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
47 | 山东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
48 | 江西省邮政物流有限公司 |
49 | 河南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
50 | 湖北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
51 | 湖南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
52 | 广东邮政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 |
53 | 广西中邮物流有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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