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效法规
废止时间:2008-01-01
税台注释:该文自2008年1月1日起废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六十三号)。
北京、上海、天津、重庆、辽宁、吉林、黑龙江、河北、山西、内蒙古、安徽、山东、江苏、河南、湖北、湖南、海南、四川、云南、新疆、甘肃、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关于提取2002年总机构管理费的请示》(兵器财字[2002]867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等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2002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5500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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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企业所得税实操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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