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效法规
废止时间:2011-01-01
税台注释:该文自2011年12月07日起废止,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边销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民族贸易企业销售的货物及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销售的边销茶有关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对民族贸易县内县级及其以下的民族贸易企业和供销社企业(以下简称民贸企业)销售货物(除石油、烟草外)继续免征增值税。
有关免税管理问题,仍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民委关于民族贸易企业销售货物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3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民族贸易企业增值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7〕128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2009年10月1日起,上述免征增值税政策停止执行,对民贸企业销售货物照章征收增值税。财税〔2007〕133号、国税函〔2007〕1289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国家定点生产企业销售自产的边销茶及经销企业销售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上述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是指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家民委、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全国供销合作社2002年第53号公告和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全国供销合作总社2003年第47号公告列名的边销茶定点生产企业。
三、纳税人销售本通知规定的免税货物,如果已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申请办理免税。凡专用发票无法追回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不予免税。
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民族贸易企业销售的货物及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边销茶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3号)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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