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效法规
废止时间:2013-09-01
税台注释:该文自2013年9月1日起废止,《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便利境内外机构和个人对外付汇,现就《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执行中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下列项目外汇资金,无需办理和提交《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
(一)境内旅行社从事出境旅游业务的团费以及代订、代办的住宿、交通等相关费用;
(二)从事远洋渔业的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三)国际空运和陆运项下运费及相关费用;
(四)保险项下保费、保险金等相关费用;
(五)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的工程款;
(六)亚洲开发银行和世界银行集团下属的国际金融公司从我国取得的所得或收入,包括投资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和转让股份所得、在华财产(含房产)出租或转让收入以及贷款给我国境内机构取得的利息;
(七)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提供的外国政府(转)贷款(含外国政府混合(转)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下的利息,本通知所称国际金融组织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会组织、欧洲投资银行等;
(八)外汇指定银行除本条第七项外的其他自身对外融资如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借、海外代付以及其他债务等项下的利息;
(九)我国省级以上国家机关对外无偿捐赠援助资金;
(十)境内证券公司或登记结算公司向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支付其依法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息收入及有价证券卖出所得收益。
二、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以下项目外汇资金对外支付后,应于每月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将对外支付有关情况向外汇指定银行所在地主管国税和地税机关报告。
(一)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提供的外国政府(转)贷款(含外国政府混合(转)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下的利息;
(二)外汇指定银行其他自身对外融资如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借、海外代付以及其他债务等项下的利息。
(三)外汇指定银行对外支付上述利息时,除符合免税条件的以外,应按照我国税法规定作为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并在对外支付后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税务手续。
(四)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代扣税款涉及结汇的,应按照代客结售汇业务相关规定办理税款结汇手续,并将代扣税款结汇统计到结售汇统计报表的“133其他经常转移”项下。
(五)外汇指定银行未按本条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信息,由税务机关按规定进行处理。
三、外国航空公司境内代表处对外支付其境内机票销售款,可持主管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出具的免税文件或有关两国政府互免两国航空运输企业国际运输收入税收文件代替《税务证明》。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航空公司境内代表处参照本条执行。
境内旅行社对外支付代售境外航空公司机票销售款,应按照汇发〔2008〕64号文件的规定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交《税务证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为海洋石油税务(分)局的境内机构在办理对外付汇时所提交的《税务证明》,仅需主管海洋石油税务(分)局盖章,无需主管地方税务局盖章。
五、境内机构办理下列境内外汇划转或境内再投资、增资活动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并按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或外汇指定银行提交由主管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出具并签章的《税务证明》。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以其在境内所得利润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将属于外国投资者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在境内转增资本或再投资;
(二)外国投资者从其已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因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等所得财产在境内再投资;
(三)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所投资的企业以外汇向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划转利润。
六、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对外支付其投资收益以及依法取得境内上市公司a股股份的境外投资者减持a股上市公司流通股份及分红所得资金的购汇汇出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并按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或外汇指定银行提交由主管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出具并签章的《税务证明》。
七、境外个人办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应按照个人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八、《税务证明》原则上由对外付汇的境内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境内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和征税机关不在同一地区的,由征税机关出具。
外汇指定银行在审核《税务证明》时,无需对《税务证明》的出具机关为境内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或征税机关进行判别。
九、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时,应按规定认真审核合同金额、税款金额,并确认实际应付金额后办理有关支付手续。对外实际付汇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税务证明》上标注的本次支付金额。
十、境内外机构或个人在《税务证明》标注的“本次支什金额”限额内需要多次付汇的,外汇指定银行应在每次对外付汇后在《税务证明》原件上签注付汇金额、日期后加盖业务印章。办理最后一笔对外付汇的外汇指定银行应留存《税务证明》原件五年备查,最后一笔对外付汇之前办理付汇的外汇指定银行应留存签注并加盖业务印章后的《税务证明》复印件五年备查。
十一、境内外机构或个人服务贸易等项目外汇资金的对外支付,无论是否须在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缴税,各地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都应按规定为境内外机构或个人及时出具《税务证明》,并填注相关栏目以及签章。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上级部门反馈。
十二、本通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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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23年度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清单制定工作的通知
57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退税率文库2024A版的通知
5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回收企业向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反向开票”有关事项的公告
29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8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试点离岸贸易印花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221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四批)的公告
19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142商务部 财政部等7部门关于印发《汽车以旧换新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8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68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税费优惠政策指引(2.0)
12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23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
117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086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货物范围的通知
830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2023年度—2025年度和2024年度—2026年度公益性社会组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
751财政部 生态环境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在有条件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试点有关进口税收政策措施的公告
676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23年度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清单制定工作的通知
576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等群众团体2024年度—2026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告
55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退税率文库2024A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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