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效法规
废止时间:2006-04-30
税台注释:该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废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出口退税机制改革决定,及时解决累计欠退税,总局决定,对出口企业2003年12月31日以前报关出口货物(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的出口退税情况进行清算,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出口企业申报退税提供的是2004年1月1日以后(以开票日期为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退税部门审核退税时,仍未收到总局清分的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的,可先行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出口退税,再与总局清分的稽核、协查信息进行比对;比对不上的,一律追回已退税款,并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税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3〕995号)第四条规定处理。
各级退税部门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出口退税的紧急通知》(国税函〔2004〕133号)及相关文件规定,提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总局将于近期下发2003年度清算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升级版,以便使用认证信息审核出口退税,在新软件下发前,退税部门对出口企业申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采取与该认证信息进行人工比对的办法。
二、出口企业于之前将收齐纸质退税单证(含暂未收齐出口收汇核销单、代理出口证明)的2003年度出口货物申报退税时,退税部门不得因出口货物报关单、专用税票、代理出口证明等相关电子信息没有或核对不符的原因,拒不受理申报。退税部门受理后,应按总局有关规定及时做好相关电子信息的传递和核查工作。
三、各级退税部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3〕1303号)规定,在2004年4月15日完成2003年度出口退税审核、审批工作后,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退税部门可在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税票审核无误的情况下,将该笔出口货物退税款列入“已审核暂不办理退(免)税额”。
(一)没有纸质代理出口证明;
(二)没有出口货物报关单、专用税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理出口证明信息或核对不符的;
(三)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132号)有关规定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再次进行出口货物函调尚未回函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上报时应作出文字说明)。
列入上述“已审核暂不办理退(免)税额”的,必须在相关信息和退税单证收齐,并按有关退税规定审核无误后办理退税。
四、对2003年1月1日后成立的商贸企业及退税部门对经营状况不甚了解的出口企业,退税部门要与征管部门密切配合,掌握其纳税的基本状况;对其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退税部门要严格审核,必须在有关退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退税。
五、为做好2003年度退税清算中“已审核暂不办理退(免)税额”的汇总分析工作,请各地依据本通知《出口企业2003年度清算单证、信息不齐情况统计表》(见附件)的内容填写后,于2004年4月20日前会同其他上报的清算报表,一并上报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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