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效法规
废止时间:2011-01-04
税台注释:该文自2011年1月4日起废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最近有些地区反映,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对中、外籍个人(包括港澳台同胞和华侨)个人出租中国境内的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的处理原则是不同的。1994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后,有些地区对外籍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仍按原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的原则处理,这样处理是否可行,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予以明确。经研究,现将不在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出租中国境内的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征税问题明确如下: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089号)的有关规定,对个人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取得的房屋租金收入,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内居住,均允许扣除下列税费后,就其余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费用;
二、国税发〔1994〕089号文件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税金和各项支出;
三、属于国税发〔1994〕089号文件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房屋修缮费用。
上述通知,请依照执行。凡以前与本通知不一致的规定应予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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