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税白天下 发布时间:2018-05-28
实务中,A市甲房地产集团公司有两家子公司:B市乙房地产公司,C市丙房地产公司。甲、乙、丙三家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均为25%,均未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017年元月,乙房地产公司在B市拍得地块,资金需求较大。
业务一:甲集团公司向银行借款3亿元给乙使用,当年,甲集团公司的3亿元贷款,在集团公司账面按实列支财务费用2000万元。甲未向乙收取利息。
【实务处理】
1.甲集团公司应按2000万元申报缴纳增值税;
2.甲集团公司列支的2000万元利息,不属于与甲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作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
1.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2.《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实操建议】
甲集团公司应与乙公司签订统借统还协议,甲向乙收取的不超过向银行支付的利息,不需要缴纳增纳税;虽然甲乙是关联公司,但是甲按实向银行付息、乙公司按实应向甲付息2000万元,该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且双方企业所得税的实际税负相等,甲、乙公司均可作税前扣除。
1.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九款第7项规定,(下列项目免交增值税)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2.《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地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业务二:如果集团公司对该笔业务按实收取乙公司2000万元利息,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资料,提供利息分摊协议。请问乙公司是否可作税前扣除?是否可以追溯调整?
【实务处理】
乙公司可在实际付息年度作税前扣除。乙公司实际支付利息后,可凭金融机构借款证明文件、利息分摊协议等证明材料,予以税前扣除。
但是,只能计入实际支付年度核算,不能追溯调整。因为按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规定,追溯调整的要求是以前年度发生了,只是应扣未扣支出的情形。而乙公司上年度并未实际付息,也就是说以前年度未发生的,不得追溯调整。
【政策依据】
1.《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地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规定,关于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业务三:甲又要求丙公司抽调资金2亿元给乙公司使用,丙公司象征性地向乙公司收取利息100万元,并按100万元利息分别申报了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丙公司的处理符合税收规定吗?
【实务处理】
1. 在增值税处理上,属于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情形,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丙公司的销售额。
2.在企业所得税处理上,财税[2008]121号规定,“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这里所指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情形,只是规定了支付一方准予扣除,并未提及收取利息一方如何按规定处理。那么,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收取利息一方的丙公司,因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的应纳税收入,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政策依据】
1.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谋取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通过人为安排,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退还增值税税款。
2.《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业务四:甲集团公司大股东以个人名义借给乙公司1亿元,未收取利息。
【实务处理】
股东以个人名义借款给乙公司,未收取利息的,不属于视同销售情形,不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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