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威德税务 作者:发哥说税 发布时间:2016-11-29
金湖盛锦铜业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淮中行终字第0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在淮安市西大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程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顺民。
委托代理人李凌飞,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湖盛锦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金湖经济开发区内(工二路北、同泰大道西、金湖西路南、理士大道东)。
法定代表人盛培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腾庆红,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因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杨顺民、李凌飞,被上诉人金湖盛锦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腾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原告从凌源万运金属有限公司购废铜,2011年9月至11月,取得凌源万运金属有限公司提供的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3,095,936.62元,2011年向国税机关认证通过,并申报抵扣税款3,095,936.62元。所购废铜已在2011年全部进入生产成本,2011年结转主营业务成本17,880,058.83元,2012年结转主营业务成本331,332.95元。
2013年10月14日,辽宁省凌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确认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
2014年1月22日,被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淮安国税稽处(2014)9号),1、原告补缴增值税3,095,936.62元。2、补缴2011年企业所得税3,312,940.63元,补缴2012年企业所得税145,813.43元。2014年5月24日,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淮安国税稽处(2014)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原审认为:被告认定涉案的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原告善意取得,所购货物废铜已在2011年全部进入生产成本。国家税务总局对善意取得作明确规定,即"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且购货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被告对原告作出补缴增值税的处理,确认原告系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对原告相应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未作认定,属事实不清。
善意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法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但对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企业所产生的成本等是否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问题,税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被告仅凭原告善意取得的27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来调征原告的企业所得税,要求补缴企业所得税、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淮安国税稽处(2014)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第2条。
上诉人上诉称:1、根据凌源市国家税务局发给上诉人的《凌源市万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重大案件报告》和凌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给上诉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了被上诉人持有的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企业购买商品必须取得发票,被上诉人购买废铜行为应当遵守上述规定,即取得合法有效的发票作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唯一凭证,只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才能最有效证明交易的真实性。3、被上诉人购买废铜必须取得合法有效的发票,而被上诉人取得的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是不合法的凭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发票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唯一凭证的观点有失偏颇,发票是证明支出的重要凭证,但不是唯一凭证。《会计法》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2、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补缴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关键在于是否存在成本支出的事实。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上诉人购买废铜的事实,依法就应予税前扣除。3、处理决定中引用的法条,主要规定企业所得税缴纳的计算方式、购买商品应当取得发票,但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没有规定不能税前扣除或补缴所得税,故上诉人决定被上诉人补缴企业所得税以及滞纳金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后,被上诉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9日,淮安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税复决字(2014)第1号),维持了上诉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2011年9月,被上诉人从案外人凌源万运金属有限公司购买废铜,善意取得该公司虚开的27份增值税发票,税额3,095,936.62元,该款项电汇给案外人,并通过国家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税款,当年全部进入生产成本。该27份增值税发票为案外人虚开,依法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但对企业所产生的成本等是否可以作为所得税税前列支没有规定,上诉人处理决定要求被上诉人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加收滞纳金的法律依据不足,原审依法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亚东
审 判 员 张清仕
代理审判员 牛延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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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毫无疑问,其增值税进项税不能抵扣。但其购货成本能否在所得税前列支,常成为税企争议的焦点。上述案例,再次说明了法院的一般态度:可以税前列支成本!
其实能否税前列支成本,可以从争议的由来、企业所得税法税前的扣除原则及善意取得制度等角度理解。
一、争议的由来
20世纪末,在严厉打击虚开增值税发票违法行为,保护增值税税基的情况下,误伤了一批不知道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销售方虚开的购货方/受票方,引起严重的税企对立。为此,借鉴民法上“善意第三人”的原理,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同时符合下述四个条件的情况是“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是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二是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三是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四是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
2003年2月9日,针对厦门市国税局的请示,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的货物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12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企业各项会计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有合法凭证作为记账依据。因此,如果企业不能依照规定取得合法购货发票,无法确定其支付货款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其购进货物所支付的货款,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对于内资企业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税前列支成本却一直没有明确规定,由此导致各地在税收征管实践中各有各的做法。如2003年2月21日,江苏省国税局针对苏州市国税局的请示,下发的《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批复》(苏国税函[2003]37号)规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而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上述要求。因此,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购进货物所支付的货款不得税前扣除。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浙地税二[2001]3号)第六条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购入商品实际支付的不含税价款,在结转成本时,准予税前扣除”。
在2007年12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更明确规定,不予加收滞纳金。但对成本能否税前扣除,一直未予明确规定。更有甚者,据了解,一个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议案件,多次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总局均不给正面答复。后咨询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认为税务机关必败无疑。为此,该案允许相关成本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在次年,国家税务总局督察内审司检查工作,认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是执法错误,要求立即纠正。
二、企业所得税法税前扣除原则
既然在税务机关层面,找不到一致的明确的答案。不妨回到企业所得税法本身,来重新审视下这个问题。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而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
比较而言,新旧企业所得税法税前扣除原则的最大不同就在于新企业所得税法更加强调了实际发生的原则和合理性原则。由此可以看出,只要是实际发生的合理的成本费用都是可以税前扣除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六条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也从侧面说明了这一点。
三、税务机关坚持不能税前扣除的理由及深层的原因
现行不允许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成本在税前扣除的做法,一般依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的第三条:“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据此要求必须有合法的扣税凭证(如依法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且不说2010年11月29日《税务部门现行有效、失效、废止规章目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3号)已经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废止。即使在废止前,作为一份《企业所得税法》(2008)的配套文件,产生在2000年,法理有效性也非常值得人质疑。
其实,即使是取得白条,成本的真实性,税务机关是认可的。比如,餐饮行业从农民个人那里买菜的支出,其发生成本的真实性也是税务机关认可的。而为何对取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相应的成本,税务总局迟迟不愿将此问题明确?个人理解:深层次原因在于监管难和税收考虑。抓到一个虚开增值税发票本身就很难,根据《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税务机关实质上负有证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责任的,如果不能证明就应推定它符合上述规定四个条件的最后一个条件,进而适用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制度。
四、结语
综上,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支付的货款应该允许在企业税前列支。但是,这一问题,不仅涉及到所得税扣除原则的立法目的,同时也涉及到增值税凭票抵扣制度在税收征管实践中如何顺利操作以及我国增值税制度如何进一步改进完善的问题,完美解决不可能一蹴而就。期待在新的增值税税制改革和企业所得税法修订中,能彻底解决这一问题。
淮安市友邦商贸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淮中行终字第00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在淮安市清浦区西大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程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顺民。
委托代理人李凌飞,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友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淮安市清河区爱民路北侧食品城三期综合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吴劲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庆红,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国税局)因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0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凌飞、杨顺民,被上诉人淮安市友邦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劲松、委托代理人腾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份、7月份、9月份,共采购徐州市超典物资有限公司煤炭5662.82吨(含税金额2659207.43元),签订煤炭供需合同4份,货款由原告银行汇至徐州市超典物资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原告取得徐州市超典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11年5月7份,发票代码为3200111140,发票号码为:16802623-16802629;2011年7月4份,发票代码为3200112140,发票号码为17840140-17840143;2011年9月12份,发票代码为320 0112140,发票号码为18310901-18310912,23份发票合计金额为2272826.82元,税额合计386380.61元。上述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已于2011年向国税机关认证通过,并申报抵扣了税款。所购货物煤炭已经售出,在2011年成本已结转。上述的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2月26日被徐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确认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于2014年5月6日作出淮安国税稽处(2014)2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依据国务院令(2008)第5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9条、国税发(2000)第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和国税函(2007)第12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告单位应补缴2011年6月增值税118188.18元。2011年7月增值税66955.38元,2011年10月119254.41元,2011年12月81982.64元,合计补缴增值税386380.6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9条、国务院令(2010)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1条、国税发(2009)第1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第6条的规定,调增201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2272826.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条、第4条、第22条之规定,补缴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568206.7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之规定,依法加收滞纳金。
原审认为:被告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中查明认定了涉案的2 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原告是善意取得,所购煤炭已售出,且在2011年成本已结转的事实。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第187号、国税函(2007)第12 40号文件中对善意取得作出明确规定,即"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且购货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被告在处理决定中依据上述两文件对原告作出补缴增值税的处理,确认了原告系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被告在处理决定中对原告取得的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为虚开,但对其对应的与原告企业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没有作出认定,属事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第114号)第6条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上述规定对违规取得发票或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作了规定,但并没有排除用其他合法有效的凭证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在企业所得税的管理中,发票只是证明成本是否发生的证据之一,但不是唯一的证据。原告取得徐州市超典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不是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证,但原告是善意取得的。善意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法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但对其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企业所产生的成本等,在被告没有作出认定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问题,税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被告仅凭原告善意取得的23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来调征原告的企业所得税,要求补缴企业所得税、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淮安市国税局稽查局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的淮安国税稽处(2014)2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第一条。二、撤销被告淮安市国税局稽查局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的淮安国税稽处(2014)2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第二条。
上诉人国税局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错误。首先,根据徐州市国家税务局发给上诉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发票清单及案情介绍,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取得的23份增值税发票系虚开。其次,上诉人围绕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的"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税前扣除要求对被上诉人进行检查认为,并不是企业发生合理支出就可以税前扣除,合理性是以合法性为前提和基础的。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两份规范性文件作了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第88号)第二条第(三)项第3点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第114号)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证不得在税前扣除"。被上诉人购买煤炭必须取得合法有效的发票,而被上诉人取得的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是不合法的凭证,不得税前扣除。一审判决的主文就是撤销处理决定的第二条,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一审判决在撤销上诉人行政行为的同时,应当赋予上诉人重新做出处理的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依法作出的淮安国税稽处(2014)2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淮安市友邦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的合理支出应在税前列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答辩人是否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关键在于是否存在成本支出,上诉人认可成本存在,却对成本也要补征所得税不合理不合法,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第187号规定充分证明了答辩人购买煤炭的事实,该成本支出是事实。发票不是证明企业支出的唯一凭证,发票、入库单、领料单、差旅费报销单、工资花名册、汇款单、购销合同等都是原始凭证,可见发票仅仅是原始凭证中的一种。能够证明真实开支符合规定的发票、付款单据、证明材料、工资表、合同协议、法律文书、记录证明等原始凭证都可以作为税前扣除的会计凭证。上诉人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等规定,只是规定了不合法、不真实的凭据不得税前扣除,没有排除其他合法凭据可以税前扣除的情形,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苏地税规(2011)13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企业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单独用以税前扣除,必须同时提供合同、支付单据等其他凭证,以证明支出的真实、合法。该法第七条规定,企业无法取得合法凭证,但有确凿证据证明业务支出真实且取得收入方相关收入已入账的,可予以税前扣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处理决定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上诉人作出的淮安国税稽处(2014)21号税务处理决定。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第114号)第6条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上述规定对违规取得发票或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作了规定,被上诉人善意取得徐州市超典物资有限公司虚开的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对应的企业所产生的成本,是否应当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税法没有禁止性规定,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处理决定要求被上诉人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加收滞纳金的法律依据不足,其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依法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慧鸣
审判员张清仕
代理审判员牛延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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