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高金平税频道 作者:高金平发布时间:2015-11-06
安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公司”)于2014年4月收到XX市XX区人民政府函件(见附件一),为配合XX市AAA生态环境提升工程,将拆迁安源公司位于XX镇Z路XX号的仓库用地。安源公司收到政府来函后,对政府的拆迁要求积极配合,于2014年8月20日和10月13日与被XX区人民政府委托建设单位——天星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签订了收购协议,协议约定由天星公司分期支付安源公司土地拆迁及补偿款6900.52万元。安源公司在签订协议后立即组织对位于工业园的新仓库进行改造。因医药仓库需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通过后方可使用,安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顺利通过了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药品仓库搬迁检查,检查通过后,安源公司立刻从旧仓库开始搬迁,并最终于2015年6月完成仓库搬迁工作。安源公司仓库用地的土地证与房产证于2014年11月交天星公司收回,并于2015年10月27日根据XX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见附件二)注销仓库用地。
根据收购协议,安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2月收到天星公司汇入的拆迁补偿款及过渡费4900万元;2015年6月搬迁完成后收到最后一笔拆迁补偿款2000.52万元,共计收到拆迁补偿款及过渡费6900.52万元,扣除搬迁资产损失2489.50万元,搬迁费用67.38万元,结余搬迁所得4343.64万元。
2015年11月,地税局稽查局对安源公司进行稽查,对此搬迁事项产生两点疑义:
1.因文件资料不规范,税务上不认可为政策性搬迁。
2.因是2014年签订的协议,且当年收到部分拆迁款,故缴税时间认定为2014年度。
根据上述两点,稽查局要求安源公司就收到拆迁补偿和过渡费收入补缴营业税及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同时加收滞纳金和罚款。
2015年11月安源公司就政策性搬迁事项向主管税务局地税局办理备案,地税局认定安源公司政策性搬迁文件齐全,且搬迁完成时间是2015年度,所得税缴纳时间为2015年度。因2015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备案接收时间为2016年1-3月,因此不接收安源公司备案。
附件一
安源医药有限公司:
根据XX市AAA生态环境提升工程的规划方案,贵公司位于XX镇Z路XX号的土地及厂房已列入我镇整治区域动迁户安居房建设规划红线,并由我镇XX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将于2014年9月底前完成资产回购工作。故特来函,恳请贵公司按期配合做好贵公司所在地块现有企业的回购工作,有关我镇对贵公司土地及厂房的补偿也将由XX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与贵公司按规定协商,敬请予以大力支持。
特函
XX市XX区人民政府
2015年4月3日
附件二
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
安源医药有限公司:
根据你单位经XX市国土资源局XX分局上报的《退地申请》,报经XX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收回原由你单位使用的位于XX市XX区XX镇Z路XX号11579.8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具体位置及范围详见所报附图)。请你单位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XX市国土资源局XX分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登记等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将予以依法注销登记。
特此通知
XX市国土资源局
2015年10月20日
请问:
1.安源公司取得的土地等补偿费是否属于政策性搬迁收入?
2.安源公司就取得的收入需缴纳哪些税收?纳税义务何时发生?
解析:
1关于政策性搬迁的定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三条规定,“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根据附件一,XX市XX区人民政府认定公司搬迁的性质为政策性搬迁,因此,税务处理应适用政策性搬迁。
2关于搬迁收入
根据安源公司与天星公司的收购协议,安源公司分批收到天星公司(AAA环境整治生态提升工程的建设方)支付的搬迁补偿费用,金额合计6900.52万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五条规定,“企业的搬迁收入,包括搬迁过程中从本企业以外(包括政府或其他单位)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以及本企业搬迁资产处置收入等。”此处搬迁收入的来源可以是政府,也可以是其他单位,因此,安源公司取得的各项搬迁补偿费属于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
3关于搬迁年度的认定
所谓搬迁开始日,是指满足了搬迁的基本条件并开始实施搬迁之日,并非搬迁协议签订日。由于安源公司本次搬迁涉及的是公司药品仓库用地,药品是特殊商品,对于药品流通企业仓库的设施、环境等均有严格的要求,且须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查通过后才能作为药品仓库。因此,只有待新仓库建成,并通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查后,才能启动旧仓库的搬迁工作。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查通过日为2015年4月9日,因此,安源公司于2015年5月正式启动搬迁,至2015年6月末基本完成。安源公司搬迁开始日应为2015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应当自搬迁开始年度,至次年5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包括迁出地和迁入地)报送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逾期未报的,除特殊原因并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外,按非政策性搬迁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的规定。”现安源公司于2015年向当地税务机关报备符合规定,可以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进行政策性搬迁收入的处理。
4关于搬迁所得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安源公司此次搬迁于2015年6月末基本完成,根据附件二,XX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20日通知收回安源公司土地使用权,并于2015年10月27日注销土地使用证。因此,安源公司搬迁完成年度应为2015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十五条,“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相应的纳税义务发生年度为2015年。由于目前尚未到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间,故不涉及补税,更不涉及滞纳金与罚款。
5搬迁补偿收入不征营业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条第三款第(一)项:“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国税函[2007]969号:“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的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因此,对国家因公共利益或城市规划需要而收回单位和个人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标准支付给单位和个人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包括不动产)的补偿费,不征收营业税。”
国税函[2008]277号: “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国税函[2009]5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中关于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包括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
另对于取得搬迁补偿收入不征营业税,安源公司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核准类免税材料。
6搬迁补偿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因此,安源公司此次搬迁也不涉及土地增值税。
另对于取得搬迁补偿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安源公司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核准类免税材料。
8其他
本案完全符合政策性搬迁条件,故稽查部门意见不对。征管部门意见也有瑕疵,安源公司搬迁年度为2015年,所得税备案时间应为搬迁开始年度至2016年5月31日前,而不是2016年1-3月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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