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效法规
废止时间:2006-04-30
税台注释:该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废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确保出口退税机制改革的顺利运行和2004年全年税收收入任务的完成,均衡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税额调库进度一经研究,总局决定自2004年2月起,对生产企业2004年1月1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中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后以一般贸易方式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在2004年内暂按以下操作办法办理“免抵”调库手续,现将有关事项具体通知如下:
一、自2004年2月起,对生产企业2004年1月1日后以一般贸易方式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各级主管出口退税审批的税务部门(以下简称退税部门)可依据总局下发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口岸电子执法系统003数据),并按照出口货物报关单信息数据和期末留抵税额计算“免抵”税额,在国家下达的“免抵”调库计划的,于每月23日前将本地区上月“免抵”税额通知办理调库手续的税务机关,由办理调库手续的税务机关通知国库办理调库手续,各地须在每月25日前办理完毕上月“免抵”税额的调库手续,具体调库操作办法另行通知。
二、“免抵”调库税额的计算:
免抵退税额=一般贸易出口额×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
免抵税额=免抵退税额-计算后的免抵退税额与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中较小的数额。
一般贸易出口额按照总局下发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口岸电子执法系统003数据)确定;
各地(县)主管征税的税务部门或岗位(以下简称征税部门)须在每月15日前根据出口企业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将出口企业当期期末留抵税额提供给出口退税审批部门。
三、各地当月实际办理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调库税额,应小于或等于本地区生产企业上月出口货物发生的免抵税额,不得随意调库,更不允许出现办理“免抵”调库税额大于上月出口货物发生免抵税额的现象。
四、在税务部门办理“免抵”调库手续的同时,生产企业仍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的规定程序及要求,向征税部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和“免抵”税申报,并向退税部门办理退税申报,生产企业在退税部门向征税部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和“免抵”税申报时,须提供出口发票清单。
退税部门按规定要求对生产企业出口货物的退税申报进行审核后,对已先行办理“免抵”调库手续的税款进行核销,年底时不得出现已调库税额大于按规定程序审批免抵调库税额的问题,具体操作办法另行通知。
五、各地国税部门要继续按照国税发〔2002〕1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做好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的审核,审批工作,并督促生产企业及时回收有关出口退税申报单证,加快“免、抵、退”税的审核、审批进度。
六、对生产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的货物、仍按国税发〔2002〕11号文件的规定计算免抵税额。
七、对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各地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四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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