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效法规
废止时间:2008-01-31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国土资源部:
根据国务院已批准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清理2000年底到期税收优惠政策的请示》(财税[2001]3号)中关于“十五”期间经调整后保留在我国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政策的精神,特制定《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附件一)和《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请遵照执行。
海关总署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01年12月21日
附件一: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一、依据国务院关于“十五”期间调整我国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税收政策的批示精神,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指海洋为:我国内海、领海、大陆架以及其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资源管辖海域(包括浅海滩涂)。
三、凡在我国海洋进行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作业的项目,进口直接用于开采作业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具体物资清单见附件1),依照本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凡国务院规定不得减免税的进口商品,不在上述免税范围之列。
四、附件1所列清单包括税则号列和货品名称,以货品名称与实际用途相符为主。该目录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海关审核该类进口商品免税时,如遇商品名称和税则归类与本文规定不一致时,以本文所列的商品名称为准,办理免税手续。
五、在附件1中未具体列名但需进口用于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六、项目单位和外国合作者暂时进口本文所附目标范围内的物资,准予免税。进口时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办理手续。超出海关规定暂时进口时限仍需继续使用的,经海关批准可予延期,在暂时进口(包括延期)期限内准予按本文规定免税。
七、符合本规定第二条所指“海洋”范围的油田和勘探开发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每年汇总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审核认定。
八、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七条所列的免税进口物资,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国土资源部分别统一开列年度进口设备计划或清单报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备案。进口单位将进口物资清单送有关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直接办理减免税手续。具体审核程序和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九、附件1所注“老项目”是指1994年12月31日前批准的对外合作项目(见附件2)。
十、租赁进口的物资,符合清单范围的准予按本文规定免税,租赁进口清单以外的物资应按规定照章征税。
十一、对用于海、陆开采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不得抵押、质押、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如有违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十二、本规定执行时间为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十三、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部署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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