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辖市、常熟市国家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粮食销售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明电[1999]10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1999年8月1日前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可按《通知》第一条规定继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单位从小规模国有财税字第026号《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第八条规定执行,即按10%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税台注释:该文自2017年3月17日本法规第二条废止,依据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2017年第二批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三、自1999年8月1日起,凡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年法定应税销售额超过180万元的,可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经有权国税机关审核批准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后,可按《通知》第二条规定,暂一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税台注释:该文自2016年9月30日,依据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全文失效或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四、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对免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销售发票的管理,发现有利用销售发票进行偷、骗税的,应依法严肃处理。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粮食销售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粮食销售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明电[1999]10号 1999-07-19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法规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单位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免税粮食,可依据购销企业开具的销售发票注明的销售额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为了保证粮食增值税政策的正确执行,现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发票使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享受免税优惠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可继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自1999年8月1日起,凡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暂一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当比照非免税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记账销售额为“价税合计”数。
四、属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单位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免税粮食,可依照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抵扣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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