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统一政策,规范执行,现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房产原值如何确定的问题
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第十五条同时废止。
税台注释:该文相关文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第三条 “关于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问题” 规定自2010年12月21日起“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
二、关于索道公司经营用地应否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问题
公园、名胜古迹内的索道公司经营用地,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的问题
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四、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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