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经2010年5月27日《〈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修订议定书》修订的、已于2013年8月27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在巴黎签署的《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同时声明:
一、根据《公约》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提及的税收,未列入《公约》适用的税种,不提供任何形式的协助。
二、根据《公约》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协助其他缔约方追缴税款,不协助提供保全措施。
三、根据《公约》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不提供文书送达方面的协助。
四、根据《公约》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不允许通过邮寄方式送达文书。
五、对《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声明,《公约》适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由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税种。具体如下:
《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目列入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2〕列入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
《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3〕列入增值税、营业税;
《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4〕列入消费税、烟叶税;
《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5〕列入车辆购置税、车船税;
《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7〕列入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耕地占用税、印花税、契税。
六、对《公约》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管当局为“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代表”。
七、对《公约》第四条第三款声明,在依照《公约》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提供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或国民的情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当局可通知其居民或国民。
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公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附 件:《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5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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