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效法规
废止时间:2007-01-01
第一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二条船舶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船舶税额表》计算。车辆的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所附的《车辆税额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第三条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三、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四、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各种消防车船、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垃圾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
六、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
七、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船。
第四条除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五条个人自用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船,征收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九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
1986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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