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精神,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对《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和〈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7月13日
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税务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据以确定是否处罚,以及作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及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量化标准。
第四条 制定和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程序正当、信赖保护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法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因不可抗力造成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或者因税务机关原因导致行政相对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 行政相对人一年内首次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且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逾期不改正的,应予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一年内实施上述同类违法行为两次以上,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前款所指“一年”是指一个公历年度,“同类违法行为”是指应当适用同一处罚条、款、项的税收违法行为。
第七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相对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处理结果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行政相对人。
第十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涉及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税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由税务机关决定回避。
第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进行复核,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予说明理由。
税务机关不得因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或者拟减轻处罚等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适用《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将导致个案处罚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在不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不适用《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但必须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集体审议决定,并充分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并在裁量基准范围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单独引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依据。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本机关和下级税务机关适用《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对执法过错行为,要按照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如遇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发生变化而不一致的,适用新规定。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外,《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九条 除特别注明以外,《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不满”“超过”均不含本数。
第二十条 各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强化执法协作,加强执法沟通、协调,健全信息交换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同一地区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对相同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标准、结果应基本一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和〈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同时废止。
关于修订《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和《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解读
一、修订背景和目的
为促进全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工作规范化,避免因国地税各自的处罚裁量标准不一导致出现“同事不同罚”的情形,浙江省国税局、地税局于2016年共同制定了《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以下分别简称为《实施办法》)和《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为《裁量基准》)。《实施办法》和《裁量基准》施行一段时间后,遇到部分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最新发布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对规范税收执法,尊重和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提出了新的要求,为进一部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浙江省国税局、地税局及时启动修订程序。
二、修订主要内容
(一)“首违不罚”明确写入《办法》
为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行政相对人在一个公历年度内首次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且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逾期不改正的,应予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一年内实施上述同类违法行为两次以上,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在修订之前虽然也在《基准》作了部分细化,体现“首违不罚”,但《办法》未作特别明确规定,此次修订明确相关适用标准,便于基层税务机关操作。
(二)进一步明确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在《基准》中,一是将违法行为项目第1、2、3、8、9、10、11、13、44、52项共10项违法程度轻微的描述由“首次违法,在责令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修改为“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不予处罚;二是对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项目第6、14、23、24、25、26、40项共7项新增轻微违法“首违不罚”的情节,对“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三是对第46和48项两项,由于条例规定是对情节严重的予以处罚,如果只新增首次违法情节轻微,不予处罚的情节,不符合法条原意,因此,本次修订新增违法行为轻微的规定“主动改正或在税务机关责令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不限制是否仅首违不罚。
(三)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办法》第十条参照了《总局规则》第十八条规定,补充了回避情形和相关告知制度,确保执法人员公平公正对待每一个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我国三大诉讼法也规定了回避制度。
(四)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听证权利
《办法》第十二条参照了《总局规则》第二十条规定,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听证权利。《办法》明确规定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五)补充集体审议的几种情形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参照《总局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或者拟减轻处罚等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违法行为项目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违法程度 | 处罚基准 | ||
| 税务登记类 | 1.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 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 轻微 | 不予处罚 | |
|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 一般 | 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 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 | 较重 | 可处1000元以上(不含本数)2000元以下 | ||||
|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有其它严重情节的 | 严重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实行“一照一码”的企业不适用本项 | ||||||
| 2.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的验证、换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 轻微 | 不予处罚 | ||
|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 一般 | 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 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 | 较重 | 可处1000元(不含本数)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严重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实行“一照一码”的企业不适用本项 | ||||||
|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 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 轻微 | 不予处罚 | ||
|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 一般 | 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 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 | 较重 | 可处1000元以上(不含本数)2000元以下罚款 | ||||
|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严重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4.纳税人未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证件;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伪造税务登记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造成税款流失的 | 一般 | 处2000元罚款 | ||
| 造成税款流失不超过5万元 | 较重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造成税款流失5万元以上的 | 严重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 5.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 未造成税款流失的 | 一般 | 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 造成税款流失不超过5万的 | 较重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 造成税款流失5万元以上的 | 严重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6.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 轻微 | 不予处罚 | ||
|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 一般 | 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 ||||
| 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 | 较重 | 可处200元以上(不含本数)500元以下罚款 | ||||
|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严重 | 可处500元以上(不含本数)1000元以下罚款 | ||||
| 7.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 一般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超过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 较重 | 处1万元以上(不含本数)2万元以下罚款 | ||||
|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严重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 8.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 |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9号令)第三十三条: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 轻微 | 不予处罚 | ||
|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 一般 | 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 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 | 较重 | 可处1000元以上(不含本数)2000元以下罚款 | ||||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严重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账簿凭证管理类 | 9.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 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 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 轻微 | 不予处罚 | |
|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 一般 | 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 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 | 较重 | 可处1000元以上(不含本数)2000元以下罚款 | ||||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丢失、损坏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严重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10.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 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 轻微 | 不予处罚。 | ||
|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 一般 | 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 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 | 较重 | 可处1000元以上(不含本数)2000元以下罚款 | ||||
|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提供虚假备查资料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严重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11.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 轻微 | 不予处罚 | ||
| 在责令的期限内改正的 | 一般 | 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 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 | 较重 | 可处1000元以上(不含本数)2000元以下罚款 | ||||
|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丢失、损坏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严重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 12.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伪造完税凭证25份以下的 | 一般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伪造完税凭证25份以上(不含本数)100份以下的 | 较重 | 处5000元以上(不含本数)1万元以下罚款 | ||||
|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伪造完税凭证超过100份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严重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 13.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纳税人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的 | 轻微 | 不予处罚 | ||
|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 一般 | 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 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 | 较重 | 可处1000元以上(不含本数)2000元以下罚款 | ||||
|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严重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纳税申报类 | 14.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 轻微 | 不予处罚 | |
|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 较轻 | 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 ||||
| 超过责令期限改正, 一年内首次发生的 | 一般 | 可处500元以上(不含本数)1500元以下罚款 | ||||
| 超过责令期限改正,一年内2次(含本数)以上发生的 | 较重 | 可处1500元以上(不含本数)2000元以下罚款 | ||||
|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严重 | 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同一申报期不同税种或同一所属期不同税种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可合并为一次处理。对非正常户发生的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可合并为一次处理。 | ||||||
| 15.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 | 一般 | 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50万元以下 | 较重 | 处5000元以上(不含本数)2万元以下罚款 | ||||
|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5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严重 | 处2万元以上(不含本数)5万元以下罚款 | ||||
| 税款征收类 | 16.偷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缴或少缴税款占应纳税款10%以下的 | 一般 | 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50%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 不缴或少缴税款占应纳税款10%以上(不含本数)30%以下的 | 较重 | 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55%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 不缴或少缴税款占应纳税款30%以上(不含本数)的 | 严重 | 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60%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 17.逃避追缴欠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欠缴税款5万元以下 | 一般 | 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 ||
| 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100万元以下 | 较重 | 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50%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 欠缴税款10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 | 严重 | 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50%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 18.骗取出口退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六十六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六)项: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省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批准,按下列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资格:1.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5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一年以下。 2.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 3.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半以上两年以下。 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 骗取税款不满5万元的 | 一般 | 追缴骗取的退税款,并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一年以下 | ||
| 骗取税款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 较重 | 追缴骗取的退税款,并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 | ||||
| 骗取税款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 | 严重 | 追缴骗取的退税款,并处1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半以上两年以下 | ||||
| 骗取税款250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 特别严重 | 追缴骗取的退税款,并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 ||||
| 19.抗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未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 | 一般 | 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含本数)罚款 | ||
| 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 | 严重 | 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 20.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不缴或少缴税款10万元以下 | 一般 | 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50%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 不缴或少缴税款1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 | 严重 | 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60%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
| 21.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扣缴义务人已补扣缴或已补收税款的 | 一般 | 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一倍以下罚款 | ||
| 扣缴义务人未补扣缴或未补收税款的 | 严重 | 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60%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 22.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金额占应纳税总额50%以下的 | 一般 | 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 ||
| 金额占应纳税总额50%以上的(不含本数) | 严重 | 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60%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 23.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其未缴、少缴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 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 轻微 | 不予处罚 | ||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一般 | 可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50%(不含本数)以下罚款 | ||||
| 有违法所得的 | 严重 | 没收违法所得;可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50%以上一倍以下罚款 | ||||
| 2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责令的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 轻微 | 不予处罚 | ||
| 在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主动缴纳税款的 | 一般 | 可处50%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
| 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未缴纳税款的 | 严重 | 可处60%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
| 税务检查类 | 25.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 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 轻微 | 不予处罚 | |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 一般 | 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仍未改正的 | 较重 | 可处5000元以上(不含本数)1万元以下罚款 | ||||
| 方式特别恶劣,导致税务机关无法开展检查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严重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 26.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 轻微 | 不予处罚 | ||
| 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 一般 | 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仍未改正的 | 较重 | 可处5000元以上(不含本数)1万元以下罚款 | ||||
| 方式特别恶劣,导致税务机关无法开展检查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严重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 27.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对银行、金融机构以10万元的罚款为基数,并按流失税款数额每万元(以整数计,不作四舍五入)加罚5000元计算罚款金额,罚款最高限额为50万元,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发票及票证管理类 | 28.未按规定开具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 主动改正或在税务机关责令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轻微 | 不予处罚 | |
| 涉及发票金额3万以下的 | 一般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 涉及发票金额在3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的 | 严重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 29.未按照规定使用、缴销、存放和保管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 主动改正或在税务机关责令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轻微 | 不予处罚 | ||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 一般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改期内改正的 | 严重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 30.拆本使用发票的;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四)拆本使用发票的;(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 发票份数50份以下的 | 一般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 发票份数在50份以上(不含本数)的 | 严重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 31.未按规定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主动改正或在税务机关责令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轻微 | 不予处罚 | ||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 一般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改期内改正的 | 严重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32.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 | 已尽到应有保管义务,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的 | 轻微 | 不予处罚 | |||
|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份数50份(机打票)或100份(非机打票)以下的 | 一般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
|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份数在50份(机打票)或100份(非机打票)以上(不含本数)的 | 较重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以2000元以上(不含本数)1万元以下罚款 | ||||
| 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严重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33.虚开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虚开或非法代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 一般 |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4.非法代开发票 | 虚开或非法代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 | 严重 |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5.未经有权机关指定,非法印制发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一般 | 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作案工具;并处1万元罚款 | ||
|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较重 | 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 | 严重 | 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3万元以上(不含本数)5万元以下罚款 | ||||
| 36.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一般 | 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 | ||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 | 较重 |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 | ||||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 严重 |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 | ||||
| 37.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 无违法所得的 | 一般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 有违法所得或其他严重情节的 | 严重 | 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 38.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 发票份数25份(机打票)或50份(非机打票)以下的 | 一般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 发票份数25份(机打票)或50份(非机打票)以上的(不含本数) | 严重 | 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 39.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罚款。 | 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数额不满10万元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50%以下罚款 | ||
| 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 | 严重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罚款 | ||||
| 40.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开具税收票证 |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 轻微 | 不予处罚 | ||
| 主动改正的 | 一般 | 可处100元以下罚款 | ||||
| 未主动改正的 | 严重 | 可处100元以上(不含本数),1000元以下罚款 | ||||
| 纳税担保类 | 41.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不属于经营行为的 | 一般 | 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 属于经营行为的 | 严重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 42.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无违法所得的 | 一般 | 处以500元以下(不含本数)罚款 | ||
| 有违法所得或其他严重情节的 | 严重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 43.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造成应缴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下的 | 一般 | 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不含本数)罚款 | ||
| 造成应缴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 较重 | 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不含本数)罚款 | ||||
| 造成应缴税款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不含本数) | 严重 | 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 社保费征收类 | 44.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和缴费登记注销的;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 |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三十四条: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对缴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缴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缴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缴费登记和缴费登记注销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的。 | 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 轻微 | 不予处罚 | |
|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 一般 | 对缴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情节严重的 | 严重 | 对缴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情节特别严重的 | 特别严重 | 对缴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45.缴费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认的,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应缴数额后,延迟缴纳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延迟30日内缴纳 | 一般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延迟30日以上(不包含本数)缴纳或未缴纳 | 严重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以上(不包含本数)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46.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代扣代缴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主动改正或在税务机关责令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轻微 | 不予处罚 | ||
| 在地方税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内仍未改正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严重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 情节特别严重的 | 特别严重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47.不缴或者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在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 |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缴或者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责令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费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不缴或者欠缴费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用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在责令限期缴纳期限届满后30日内缴纳的 | 一般 | 对用人单位处以不缴或者欠缴费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对用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 在责令限期缴纳期限届满后30日内仍未缴纳的 | 严重 | 对用人单位处以不缴或者欠缴费额一倍以上(不包含本数)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用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不包含本数)二万元以下罚款。 | ||||
| 48.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主动改正或在税务机关责令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轻微 | 不予处罚 | ||
| 在地方税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内仍未改正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严重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 情节特别严重的 | 特别严重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49.用人单位迟延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经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拒不缴纳的 | 对用人单位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 50.缴费单位违反规定不缴、少缴社会保险费 |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三十五条:缴费单位违反规定不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依法追缴外,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责令限期缴纳期限届满后30日内缴纳的 | 一般 | 对用人单位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对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在责令限期缴纳期限届满后30日内仍未缴纳的 | 严重 | 对用人单位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不包含本数)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51.缴费单位欠缴应缴社会保险费,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地方税务机关追缴所欠费款 |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三十六条 缴费单位欠缴应缴社会保险费,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地方税务机关追缴所欠费款的,除依法追缴外,地方税务机关对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转移或者隐匿财产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 | 一般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转移或者隐匿财产价值在10万元以上(不包含本数)的 | 严重 | 处3万元以上(不包含本数)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52.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 |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三十七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代扣代缴,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 轻微 | 不予处罚 | ||
|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 一般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未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 严重 | 处1万元以上(不包含本数)3万元以下罚款 | ||||
| 53.缴费单位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用工人数、工资等有关资料的;拒绝或者阻碍地方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费情况有关资料的;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 |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三十八条: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用工人数、工资等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地方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费情况有关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 逾期不改正的 | 一般 | 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 情节严重的 | 严重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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