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津财税政[2006]11号)、《天津市关于调整2016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通知》(津公积金委[2016]4号)有关规定,现将我市2016年住房公积金和补充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单位和个人不超过我市规定基数和比例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单位为个人不超过我市规定基数和比例缴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当期工资、薪金收入;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缴存基数由2014年职工个人月均工资总额,调整为2015年职工个人月均工资总额,且最高不得超过21048元;比例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四、本公告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2017年6月30日废止。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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