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规定,现将我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营改增试点纳税人2016年4月30日前已领取地税机关监制的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实行过渡期管理,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如医院、博物馆等)使用的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最迟不超过2016年8月31日。剩余未开具的地税机关监制的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应在过渡期结束次月底前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缴销。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应及时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使用国税机关监制的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二、2016年5月1日起,保险机构作为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代收车船税信息,包括:保险单号、代收车船税、滞纳金、合计等。该增值税发票可作为车船税纳税人缴纳车船税及滞纳金的报账凭证。
三、本公告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原《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征管衔接工作有关问题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第二条第(一)项第2点、第三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30日
解读
为保障我省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改革试点工作顺利实施,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发布《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将公告解读如下:
1背景和目的
2016年4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对原地税机关监制的门票、过路(过桥)费等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的使用期限进行了明确,国家税务总局财产行为税司《关于营改增后落实好车船税征管中有关发票信息工作的通知》(税总财行便函〔2016〕46号)也明确了有关保险公司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在备注栏中如何填写车船税税款信息,而在我省国、地税联合发布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征管衔接工作有关问题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中,相关规定与上述两个文件有不一致的地方,为统一相关规定,方便纳税人执行有关政策,特制定本公告。
2主要内容
(一)试点纳税人在5月1日前已领取地税机关监制的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如医院、博物馆等)使用的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最迟不超过2016年8月31日。剩余未开具的地税机关监制的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应在过渡期结束次月底前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缴销。明确了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应及时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使用国税机关监制的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二)2016年5月1日起,保险机构作为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包括:保险单号、代收车船税、滞纳金、合计等。该增值税发票可作为车船税纳税人缴纳车船税及滞纳金的报账凭证。
(三)明确了本公告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对原《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征管衔接工作有关问题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第二条第(一)项的第2点、第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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