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效法规
废止时间:2016-05-27
税台注释:该文第四条自2011年1月4日起废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号公告)
税台注释:该文自2016年5月27日起废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猪生产流通过程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3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屠宰税必须据实征收,严格实行一税一票,不得拒开完税凭证,不得“白条”征税或开具纳税主体不明的“群票”,不得搭车收费。严禁按人头、地亩和牲畜存栏头数进行摊派。
二、在收购环节征收屠宰税的,不得把应由收购方缴纳的屠宰税改由饲养户缴纳,更不得对未收购的应税牲畜预征屠宰税。有关征管办法与总局文件精神相抵触的,一律按总局规定执行。
三、加强对协护税组织的管理,明确其权力、范围、责任和义务,避免因其工作方法简单导致与纳税人、饲养户之间矛盾的激化。
四、关于对专业养猪户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由省局调查研究、制定具体办法后,再行下文明确。
五、各市局要在11月底前对所属县(市、区)局进行一次屠宰税政策检查,发现问题立即整改并上报省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养猪专业户标准问题的通知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省局转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猪生产流通过程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发[1999]111号)中应明确的养猪专业户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业户的经营场地,出栏头数等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界定标准。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200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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