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台注释:该文第四条自2016年3月1日起废止,依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5]8号)。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41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单位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按转让收入的80%至95%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具体比例由各省辖市确定,并报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备案。
二、对个人转让非普通住宅,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按转让收入的1%至1.5%计征土地增值税,具体比例由各省辖市确定,并报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备案。
三、对个人转让非普通住宅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土地增值税中的旧房,是指已建成并办理房屋产权证或取得购房发票的房产以及虽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但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产。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2007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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