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的通知》(国税发[2003]114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各地一律不得下放审批权限。
二、配合饲料、复合预混饲料、浓缩饲料及配方等发生变化的已检测的上述饲料产品,必须经省国家税务局确定的饲料检测机构检测后,才能办理免税。
三、饲料产品的检测机构、抽样送检程序和免税审核方法等,仍按照《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皖国税发〔1999〕71号)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饲料产品检测及免税审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皖国税函[2000]12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03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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