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省局各直属单位:
关于对粮食企业征税问题,省局晋税流发[1994]第42号转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004号通知已对粮食企业的征免税问题做了规定。通知下发后,各地反映在实际执行中存在一些问题。经全省流转税工作会议讨论和局长办公会议研究,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家政策,同时便于各地操作,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1、为了贯彻国家的有关政策,同时便于税务部门加强征免税管理,对国有粮食企业采用按平议价粮所占的比例确定征免比例划分征免税。采用比例划分征免税后,对国有粮食企业销售粮油后,按其销售收入全部计算征税,即无论批发部门相互调拨的,批发部门销售给零售部门的都计算征税,都可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计算出的应纳税额,按全省统一确定的比例分别给予征免税。
2、根据粮食部门提供的有关数据,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004号通知规定的征免税范围,确定我省国有粮食企业征免税的比例为3:7. 3、对国有粮食企业镕售的下列粮油在帐务上能划分清楚的,仍给予免税照顾,因此确定征税比例时不计算在内。
(1)销售给军队的粮油实行特价供应且专设门市部销售的;
(2)国有粮食企业调拨代国家储备局储备的粮油且附有省粮食部门批件的(附国家储备粮油出库通知书批件)。
(3)销售给灾区的救灾粮油。
4、对粮食企业一九九四年,如已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004号通知规定已征了税的,不再按上述办法计算征收,从一九九五年起按新的征税办法执行,如一九九四年未征税的均按此办法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补征入库。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1995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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