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行署、市、县(市)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根据《办法》执行以来各地反映的问题,现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凡从事《办法》第二条所称“收购未税矿产品”业务的单位,如建筑业、水泥厂等等,不论其经济性质、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如何,均为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
二、《办法》所称“未税矿产品”依照下列两种情况判定:
(一)凡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出售的矿产品,未向购货方提供矿产品销售发票或销售数量大于所提供销售发票注明数量的部分,属于“未税矿产品”。
(二)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出售矿产品,未向购货方提供《安徽省矿产品资源税已税证明单》或销售数量大于所提供证明单注明数量的部分,属于“未税矿产品”。
三、为落实《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向资源税扣缴义务人追缴税款时,可实行核定征收的办法。具体核定征收标准,除本《办法》规定的对建安企业、水泥厂核定征收的标准外,其他需要核定征收的标准由各行署、市税务机关自行规定。
四、对建安施工企业收购建筑用砂、石。凡不能准提供收购数量和已税证明单的,按建筑物分类和建筑面积定额计算追缴应扣未扣资源税。
(一)砖混结构;0.8元/平方米;
(二)全框架结构:1.2元/平方米;
(三)半框架结构(砖混与框架混合):1元/平方米。
五、对水泥企业(厂)收购石灰石、粘土等,凡不能准确提供收购数量和已税证明单的,接生产每吨水泥所需消耗的石灰石和粘土及其它资源两大类,定额追缴应扣未扣资源税。
(一)石灰石:2元/吨水泥;
(二)粘土及其它耗用资源:0.2元/吨水泥。
六、对使用资源的单位属于自采自用资源的,凡能准确提供移送使用量的,按移送使用最征收资源税;凡不能准确提供移送使用量的,比照本通知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七、本通知下发后,各地凡有与本通知相抵触的规定,一律废止。
八、本通知的执行时间与《办法》执行时间一致。凡以前未按规定(包括本通知)执行的,由各级地税机关负责按本通知执行。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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