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7号)的规定,现就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范围和程序及“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的计算方法,按财税[2015]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17号公告相关规定执行。
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
(一)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的查账征收企业,累计实际利润额不超过20万元(含)的,申报表第10行“实际利润额”与15%的乘积,填入第14行“年应纳税所得额20万元(含)以下小微企业减免所得税额”;累计实际利润额超过20万元不超过30万元(含)的,申报表第10行“实际利润额”与5%的乘积,填入第15行“年应纳税所得额20万元至30万元(含)小微企业减免所得税额”。
(二)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平均额预缴的查账征收企业,本月(季)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万元(含)的,申报表第23行“本月(季)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与15%的乘积,填入第26行“年应纳税所得额20万元(含)以下小微企业减免所得税额”;本月(季)累计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0万元不超过30万元(含)的,申报表第23行“本月(季)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与5%的乘积,填入第27行“年应纳税所得额20万元至30万元(含)小微企业减免所得税额”。
(三)按应税所得率计算应纳所得税额预缴的核定征收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万元(含)的,申报表第6行或第9行“应纳税所得额”与15%的乘积,填入第12行“年应纳税所得额20万元(含)以下小微企业减免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0万元不超过30万元(含)的,申报表第6行或第9行“应纳税所得额”与5%的乘积,填入第13行“年应纳税所得额20万元至30万元(含)小微企业减免所得税额”。
(四)核定税额征收的企业,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优惠政策规定调减定额后,将调整减后的定额填入申报表第17行“税务机关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B类,2014年版)中涉及的相应填报行次及填报说明,原10万元统一修改为20万元。
四、本公告自2015年1月1日开始实施。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废止。
特此公告。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5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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