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我市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核定扣除试点范围
(一)自2015年1月1日起,以购进农产品棉花(皮棉)为原料生产销售棉纱的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棉纱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的有关规定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二)试点纳税人行业分类内容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执行。具体分类如下:
农产品初加工(代码:A0513),选取棉纱加工(代码:C1711)。
国家相关部门若对行业分类标准进行调整,则按照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二、核定扣除方法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棉花(皮棉)为原料生产销售棉纱,按照财税〔2012〕38号文件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四条中“投入产出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棉花(皮棉)生产销售棉纱,按照主产品当期销售情况,计算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生产销售棉纱产品以外的其他产品,可采取《实施办法》第四条中“参照法”,在投产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参照所属行业或者生产结构相近的其他纳税人的平均水平,确定农产品单耗数量,由主管国税机关据实核定,并报市国税局备案。
三、扣除标准
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及测算结果,报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现公布全市统一的棉纱产品扣除标准:
全市统一的棉纱产品扣除标准
扣除标准 产品名称 | 耗用农产品名称 | 单耗数量(吨) |
精梳棉纱 | 皮棉 | 1.35 |
普梳棉纱 | 皮棉 | 1.15 |
根据《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试点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特殊,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无法参照全市一般扣除标准执行的,需要按规定程序申请特定扣除标准。
四、关于期初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问题
(一)试点纳税人自实施核定扣除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
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从一般纳税人处购进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转出额=从一般纳税人处购进农产品的成本×13%。从农户手中收购并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的,进项税额转出额=从农户手中收购农产品的成本/(1—13%)×13%。
期初库存农产品包括购进用于直接销售的农产品和用于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农产品。
(二)试点纳税人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需填写《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进项税额转出备案表》(见附件),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三)当期应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7栏“简易计税方法征税项目用”的“税额”栏。
五、关于直接销售、不构成货物实体的购进农产品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的,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所购进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计算。
六、试点纳税人申请核定程序及资料要求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棉花(皮棉)为原料生产销售棉纱以外的其他产品,应于2015年2月申报期前或自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企业生产工艺流程、需核定的每种产品类型、原材料构成情况说明及试点纳税人签章。
主管国税机关按规定受理审核,并制作《税务事项告知书》告知纳税人扣除标准。
七、试点纳税人纳税申报及资料要求
试点纳税人在增值税申报期内,除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规定的纳税申报资料外,还应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
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试点纳税人应将《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中“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数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6栏的“税额”栏,不再填写第6栏“份数”和“金额”数据。
八、其他事项
试点纳税人如因生产经营方式变化等情况,不再适用购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应于变化当月告知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进行清算调整。
试点纳税人购进的农产品价格明显偏高或偏低,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由主管国税机关按该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农产品的平均购买价格或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农产品的平均购买价格核定。
本公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由宁波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特此公告。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2015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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