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效法规
废止时间:2014-01-01
税台注释:该文自2014年1月1日起本文废止,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一分局、稽查局、直属稽查分局:
根据部分市县局的反映和要求,现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中的小型微利企业认定管理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财税[2009]133号文中的小型微利企业认定管理按《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小型微利企业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地税函[2009]80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9〕187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二、2009年度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在填写2010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时,第4行“实际利润额”与15%(即:25%-<50%×20%>)的乘积,暂填入第7行“减免所得税额”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0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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