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袁立农 任景涛 吴泽本 发布时间:2011-11-28 版次: 第12版
近日,山东省无棣县税务部门在对某小型企业进行纳税辅导时,财务人员反映称,企业因快速发展需要,于7月1日向非金融企业借款80万元,期限1年,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而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仅为6.56%,但某合作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却达到10.5%。财务人员想知道,企业借款利息按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扣除是否合理。
税法对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应适用何种利率计算扣除,已作出明确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在提供的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由此可见,企业按税法要求对其应适用的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提供情况说明后,其适用的税前扣除利率可以与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不同,企业可据此选择有利于自身利益的税前扣除利率。上述公司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省内某合作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后,在计算2011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的利息支出=80×10%×6/12=4(万元),即该企业利息支出可全额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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