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局、区局,机关各内设机构,直属机构,事业单位:
现将《合肥市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肥市国家税务局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
合肥市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市国税机关合法、公正、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以下统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各级国家税务局、税务分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并向社会公告的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统称国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公正、公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程序正当的原则。
第四条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但违法行为轻微,行政相对人能主动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经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行政相对人在限期内主动改正的,不予税务行政处罚。
(一)纳税人逾期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逾期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扣缴义务人逾期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三)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四)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五)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轻微且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五条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国税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国税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度予以处罚。
第六条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同一违法行为侵犯两个以上税收法律规范的;
(二)两次以上实施同一类型违法行为的;
(三)经国税机关责令限改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四)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类型违法行为的;
(五)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妨碍、逃避或者抗拒税务检查的;
(七)围攻或者煽动他人围攻税务执法人员的;
(八)擅自转移已被采取税务行政强制措施物品的;
(九)销毁或者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
(十)严重扰乱税收征管秩序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国税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度予以处罚。
第七条各级国税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或者从事政策法规岗位的人员应当对按照一般程序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建议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八条对自然人、个体工商户罚款1000元以上的,对单位罚款2000元以上的,或者拟从重、从轻处罚的,应当经过局长办公会(案审会、重大案件审理会)讨论通过。
第九条各级国税机关在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在《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法律依据以及裁量标准。
第十条对未按本办法执行的,按《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皖国税发〔2006〕123号)相关规定进行追究。
第十一条上级依法做出的处罚意见,各单位应严格执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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