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吉良 来源:中国税务报
营改增前,国有土地收储过程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收回而取得的拆迁补偿,不征收营业税。但营改增后,政策应当如何执行?
案例
2016年,某市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将A企业所在的地块收归国有。2017年,甲公司通过挂牌出让的方式取得了该宗土地,并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A企业土地搬迁补偿的评估价值为2亿元。甲公司据此向A企业支付拆迁补偿款2亿元并取得了收据。甲公司将上述支出计入了土地成本。
争议
甲公司主管税务机关认为,2亿元支出中的土地补偿款和房屋拆迁补偿款,属于销售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应当取得增值税发票,否则不能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入土地成本扣除。
甲公司认为,该宗土地系由国土资源部门收储后挂牌出让,双方并未发生交易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不应当开具或取得增值税发票。
分析
营改增前,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和个人土地被国家征用取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有关营业税的批复》(国税函〔2007〕96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规定,因国有土地收储过程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收回而取得的拆迁补偿,不征收营业税。
但营改增之后,政策应当如何执行?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发票管理办法》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那么,A企业是否发生了销售不动产和无形资产的经营业务?先来对比土地收储和土地转让的几种不同之处(见文末表)。
通过该表可知,笔者认为,国有土地根据城市规划被依法收回,不属于商业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被拆迁人向支付拆迁补偿方“销售”不动产和无形资产,取得的拆迁补偿款,也并非经营性收入,而是补偿性收入,不论拆迁补偿款的支付方是政府部门还是其他单位,都不应认定为是市场上平等交易主体之间转让资产所有权取得的经营性收入,也不应开具发票。这一业务的性质并没有因为营改增发生变化,原营业税中对该业务作出的原则性规定依然适用。
(作者单位:山西万国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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