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陈艳春 发布时间:2017-08-11
在实际征管中,纳税人由于对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件)的理解存在差异,导致对混合销售认定不准确,从而带来税务风险。
笔者认为,不论是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还是36号文件,在认定混合销售时都应当坚持一个大的原则,即把握好“一项销售行为”或简称为“一项业务”。如何判断多个应税行为是否为一项业务?笔者认为应该从3个方面把握:一是接受方购买两个或多个应税行为是否为达到同一个经济目的;二是一个应税行为是否基于另一个应税行为而产生;三是两个应税行为是否具有时间连续性。
举例说明:
例1.甲企业向乙企业购买电脑并同时委托乙企业开发软件。电脑用于向希望小学捐赠,软件用于企业考勤。两项行为购买方未用于同一目的。因此,两项行为不应认定为同一项业务,不属于混合销售。
例2.甲企业向乙企业购买办公桌椅并同时委托乙企业开发软件。两个应税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一项行为不基于另一项行为而产生。因此,两项行为不应认定为同一项业务,不属于混合销售。
例3.甲企业向乙企业购买电脑,若干年后委托乙企业基于这批电脑开发软件。两项行为不具有时间连续性,也不属于混合销售。
以上3种情况均应按照兼营作出税务处理,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各项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如不能分别核算,从高适用税率。
(作者单位:北京市国税局第四直属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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