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梁影 发布时间:2017年2月7日
2015年初,某地级市甲乡镇乙行政村,被列为全国积极发展农民股份合作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权能改革试点单位,随后该村积极推进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资产量化、成员确认、股权配置和管理,组建村集体经济股份合作社。2016年底,该村集体土地租金、现代农业园管理费等经营性资产收益达46万元,除了预留22%用作下一年发展,其余35万多元全部用于村民股东分红,人均分红100元。近日,当地地税机关电话通知该合作社财务人员,要求该合作社对上述分红应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该合作社股民对此不解,要求税务机关给个“说法”。
根据农业部、中央农办、国家林业局印发的《关于积极发展农民股份合作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权能改革试点工作的批复》(农经发〔2015〕7号)的规定,从股权管理层面而言,集体资产折股量化到户的股权确定后,要及时向股东出具股权证书,作为参与管理决策、享有收益分配的凭证,量化的股权可以继承,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关于量化资产分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个人取得的量化资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0号)规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允许集体所有制在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可以将有关资产量化给职工个人。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企业量化资产参与企业分配而获得的股息、红利,应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税务机关要求该合作社财务人员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是正确的。
同时,国税发〔2000〕60号文件明确规定,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仅作为分红依据,不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待个人将股份转让时,就其转让收入额,减除个人取得该股份时实际支付的费用支出和合理转让费用后的余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因此,该社财务人员还应正确理解上述政策,并根据试点方案对量化资产是否拥有所有权来确定将来股权转让时是否需要缴纳“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同时向股民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
(作者单位:安徽省怀远县地税局稽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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