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文进 发布时间:2018年8月31日
问题
甲、乙、丙、丁公司均为国有独资企业,其股权关系为:甲公司为母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同为甲公司的子公司,丁公司是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即甲公司的三级孙公司。
根据当地国资委的批复,丁公司要将所持有的价值5000万元的资产,无偿划转给丙公司。该项无偿划转行为,如何处理才能在保证税务合规性的前提下,合理降低企业税负?
分析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 )的规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本案例的争议在于,资产划出方丁公司与划入方丙公司之间,并不是100%直接控制,亦非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因此,丁公司直接将资产无偿划转至丙公司的行为,不属于财税〔2014〕109号文件中所规定的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情形,不得享受递延纳税的税收优惠。
但笔者认为,实务中,在满足“12个月”等要求的前提下,企业可按照下列步骤划转资产:
1.丁公司将资产无偿划转给乙公司,丁按减资处理,乙按收回投资处理;
2.乙公司将资产无偿划转给甲公司,乙按减资处理,甲按收回投资处理;
3.甲公司将资产无偿划转给丙公司,丙按接受投资处理,甲按投资处理。
按上述划转后,甲、乙、丙、丁公司均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税收优惠政策。
在此过程中,甲、乙、丙、丁公司还须注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以下简称29号公告)第一条的规定,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明确以股权投资方式投入企业,企业应作为国家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处理。该项资产如为非货币性资产,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确定计税基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凡指定专门用途并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的规定进行管理的,企业可将其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其中,资产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算不征税收入。
除上述情形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入当期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政府没有确定接收价值的,按资产的公允价值计算确定应税收入。
同时,根据29号公告的规定,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凡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凡作为收入处理的,应按公允价值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因此,企业在资产无偿划转的过程中,应理清划转层级,坚持合理商业目的原则,合理规划划转方式,争取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等税收优惠政策。
(作者单位:洪海明珠税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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