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的出具和管理,是强化国际税源监控的重要手段,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各地国税机关应在国际税务管理部门指定专人,负责《税务证明》的开具、审核、统计、检查工作;没有设置国际税务管理部门的地区应在承担国际税务管理工作的相应部门设置专门岗位,由专人负责这项工作。
二、《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和《税务证明》的印制由各市国税局按照总局制订的表式自行解决。
三、“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由各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统一的规格自行刻制,并加强印章的使用、保管等管理工作,各市(地)国税局汇总后向同级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四、各地应严格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要求,加强对《税务证明》的开具和审核管理,并做好台帐登记和统计上报工作。各市(地)局应于次年1月20日前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情况年度统计表》上报省局(国际税务管理处)。
五、《税务证明》自2009年1月1日起开始使用,时间紧、任务重,请各地抓紧落实,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各地在执行中若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国际税务管理处)反馈。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200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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