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效法规
废止时间:2009-01-01
税台注释:该文自2009年01月01日起废止,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 财税〔2008〕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22号《关于调整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下发后,有关部门询问有色金属焙烧矿是否属于“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征收范围,经研究,现明确如下:将有色金属原矿或选矿后的矿砂、砂粉经煅烧或焙烧后的有色金属焙烧矿,也属于“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征收范围。
本通知自1994年5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1994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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