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以下简称《总局核定征收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当前实际情况,现将我省调整后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公告如下:
自2014年1月1日起,我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按照《总局核定征收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标准执行(见附件),《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吉地税发[2008]31号)同时废止。
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执行标准调整后,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定纳税人应税所得率时,应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分类逐户经测算后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
特此公告。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013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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