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建议调整律师事务所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函》(吉司函字〔2007〕32号)收悉。为扶持我省律师行业的发展,加强税收管理。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律师事务所应按照财务会计法规和《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的收支凭证进行记帐和会计核算,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对律师事务所不能如实核算(符合吉地税发〔2005〕121号文件第二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含年经营收入超过300万元的律师事务所),可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投资者个人所得税。
三、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税的律师事务所,仍执行吉地税发〔2005〕121号文件规定,确定征收率,按照超额累进的方法计算应纳税额。对年经营收入超过300万元的部分,按8%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00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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