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长春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有关营业税业务的请示》(长地税发〔2006〕13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长春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经济合作公司)受托办理劳务出口业务,属于营业税“服务业—代理业”征税范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76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相关规定,代理业的营业额为纳税人从事代理业务向委托方实际取得的报酬,即允许减除应由委托方承担的,而由受托方代收转付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征收营业税。营业额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发票或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汇凭证、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
经济合作公司外派韩国水产业协同组合中央会劳务项目,支付韩国尹某款项295万元,由该公司派驻韩国的办事机构—长春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汉城事物所出具收款收据。外派以色列劳务项目,支付吉林市李某款项146.85万元,由吉林市对外经济贸易咨询服务中心开具收款收据。以上两项支付款项均不符合代理业营业税减除征税条件,不得从计税营业额扣除。经济合作公司收取出国劳务人员培训费并自行组织培训事宜,不属于转付费用,如该企业单独核算培训费收入,应按照“文化体育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特此批复。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007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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