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效法规
废止时间:2007-01-01
税台注释:该文自2007年1月1日起废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严格对商业零售企业销售商品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的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告》。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立即印发给所辖地区的所有商业零售企业,并按照《通告》中的要求和有关规定严格进行管理。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局报告。
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告
为了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管理,确保国家税收收入,现对商业零售企业销售商品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的问题规定如下:
一、已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商业零售企业,可以开具专用发票。但企业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和开具专用发票。
二、商业零售企业只能向购货方为一般纳税人的单位开具专用发票,索取专用发票的购货方必须持盖有一般纳税人戳记的税务登记证(副本),未提供证件的,商业零售企业一律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三、商业零售企业开具专用发票时,必须按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将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填开。
四、商业零售企业开具普通发票中的单价和销售价,必须是含税价格,不能将价税分别填开。
五、违反以上规定的,税务机关一经查出,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罚则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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