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胡志东 赵科挺 本报记者:施斌 发布日期:2019—09—03
评估人员采集外部信息,用大数据技术分析后发现,企业曾收到3000多万元红利,但申报数据中并无相关记录。面对评估人员的问询,企业人员却声称从未收到该笔款项,难道评估人员获得的信息有误?
发现疑点——企业申报“亮红灯”
不久前,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风险管理部门按征管计划,开展了投资类合伙企业涉税风险专项评估、核查活动。评估人员通过搜寻、分析网络公共平台的公告等信息,获取了上市公司限售股投资分红数据,并与辖区内合伙企业申报信息实施交叉比对。在此过程中,宁波L投资管理公司因涉税申报信息出现疑点,进入评估人员视线。宁波市税务局风险管理部门立即将该企业疑点线索传至宁波梅山保税港区税务局。
这条企业疑点信息显示:L投资公司2018年收到所投资上市公司分红3800万元,但企业却并未就相关收入依法申报纳税。梅山保税港区税务局风险评估人员立即对该公司的投资收益等情况进行了核查。
评估人员登录L投资公司投资的某上市公司官网,发现L投资公司确为该上市公司股东,根据该上市公司2018年5月公布分红公告的内容推算,L投资公司按照持股比例,可收到分红款3700万元。由于L投资公司为合伙企业,股东均为自然人,按照税法规定,L投资公司应在收到股息分红款后依法申报并为股东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但截至2019年5月,L投资公司并无该项收入的申报记录。
按照惯例,一般上市公司分红款在除息日当日就能到账,特殊情况下半个月内基本也会到账,而截至2019年5月,L投资公司申报的利润等信息中并未出现这笔分红利润的踪迹,这是怎么回事?
首度问询——企业声称“未收钱”
综合各方信息,评估人员初步判断,L投资公司股东存在少缴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重大疑点,决定立刻开展相关调查工作。
按照规程,评估人员首先向L投资公司递送了一份风险提示函,向该单位表明,企业在对外投资、分红涉税业务处理上存在涉税风险,要求企业先期开展自查工作。由于风险金额较大,发送风险提示函之后,评估人员通过电话联系了L投资公司财务人员,询问企业是否收到该笔股息分红。但L投资公司财务人员却表示企业并未收到分红款。
距离上市公司做出分红决定,已时隔1年之久,分红款却没有到达企业账上——听闻企业人员的话,评估人员感到不可思议。而要核实企业财务人员提供的情况是否属实,最直接的办法就是查看L投资公司的账目和利润表,或直接核对该企业账户资金流水。
但是,L投资公司情况比较特殊,企业实际办公经营地不在宁波在上海,异地查账等操作不便,并且L投资公司投资的上市公司也不在宁波当地,评估人员联系该上市公司核查确认该笔分红是否已实际付款等事项,也有一定困难。如果用传统的函证手段实施外调,则所需时间太长,下一步核查从哪里入手才能迅速打开局面?
账务核查——应付账款“有异动”
经过仔细考虑,评估人员决定从分析L投资公司财务报表数据入手,寻找线索。
功夫不负有心人。在推算企业经营情况时,细心的评估人员发现,2018年1月~2018年5月期间,L投资公司财务报表中其他应付款科目中的金额约为1亿元,而至2018年6月时,企业其他应付款科目的金额则变动为6300多万元。这一笔变动的其他应付款数据,刚好与上市公司分红的金额相同。企业对此项数据变化标注称:“6月份付出3700万元货款。”但评估人员核查L投资公司同时期资产负债表等运营资料后发现,当时企业根本没有那么多货币资金。冲减其他应付款的这笔钱是从哪里来的?这笔3700万元的款项是否就是L投资公司收到的股息分红款?
评估人员迅速向L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约谈通知书,要求其到税务机关当面核实情况。
面对评估人员出示的证据和资料,L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在约谈时承认,2018年6月L投资公司确实收到上市公司的分红款,之所以没有把钱计入投资收益科目,是因为企业在投资该上市公司时融资借入1亿多元,在收到分红后,L投资公司就将该笔分红款用于之前融资所欠资金的还款,由于这次分红还款属于公司保密事项,公司也仅有股东知晓,企业也没有在利润表上反映相应利润,因此一般的财务人员并不清楚此事。
“既然已收到分红款,为什么没有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呢?”评估人员询问。
李某向评估人员表示,按照个人所得税税法,个人取得股息、红利所得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公司收到分红款后并未进行过分配,股东并没拿到钱,所以企业就没有代扣代缴税款。
评估人员表示,《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此外,第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因此,不论合伙企业是否作出利润分配决定,只要有留存利润,该部分留存利润就应按规定的分配比例分配,并由合伙人计入自身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申报纳税,这与合伙企业是否做出利润分配的决定无关。
评估人员做完法规辅导后,向李某表示,L投资公司收到其投资的上市公司分红款后,应依法按照企业利润分配协议确认每个股东应该分得利润数据,并为股东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要求L投资公司就这一问题进行自查改正。
讲明政策——企业纠偏补税款
不久之后,评估人员收到L投资公司提交的自查报告。但查看报告中企业填报的需补缴的税款金额后,评估人员又产生了新的疑问——企业之前承认收到分红款3700万元,企业股东应该按20%税率缴纳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那么企业需补缴的税款约有740万元。但是,企业在自查报告上填写的需补缴税款只有600万元,两者之间存在约140万元税款的差异,这是怎么回事?评估人员立即再次约谈企业负责人李某。
面对评估人员的疑问,李某解释称,由于企业投资经营失败,2017年整体亏损800多万元。按照税法规定,合伙企业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因此企业用2018年从上市公司获得的一部分收益弥补了上年亏损,核算下来还剩下利润3000万元,因此计算出需缴纳税款数额为600万元。
听了李某的解释,评估人员知道企业对法规的理解和适用出现了偏差。评估人员向李某表示,《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中,附件一第十四条规定中确有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所得进行弥补的内容,但并不是所有的企业所得都可以弥补亏损。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按此法规规定,合伙企业的股息、红利所得不能并入企业的经营收入,也不能弥补企业年度经营亏损。L投资公司的亏损是经营亏损,而L投资公司的此次所得是股息、红利所得,因此不能用此次分红所得弥补企业亏损。
经过评估人员耐心解释,企业最终认同了税务机关的意见。
约谈结束后,梅山保税港区税务局依法向L投资公司发送《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根据从上市公司取得分红情况,依法正确进行纳税事项申报。随后,L投资公司调整账目,在限期内依法为股东代扣代缴了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74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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