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39号)、财政部等4部委《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8号,以下称《通知》)等有关规定,现对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以下称“暂不征税”)政策有关执行问题公告如下:
一、《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经营活动具体包括下列与鼓励类投资项目相关的一项或多项经济活动:
(一)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
(二)研发活动;
(三)投资建设工程或购置机器设备;
(四)其他经营活动。
境外投资者应在收回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投资前或者按照《通知》第七条规定申报补缴税款时,向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符合《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交易证据、财务会计核算数据等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对相关资料有疑问的,提请地(市)税务机关按照《通知》第六条规定处理。
二、按照《通知》第四条或者第七条规定补缴税款的,境外投资者可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但是仅可适用相关利润支付时有效的税收协定。后续税收协定另有规定的,按后续税收协定执行。
三、境外投资者按照《通知》第三条规定享受暂不征税政策时,应当填写《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并提交给利润分配企业。
境外投资者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追补享受暂不征税政策时,应向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以及相关合同、支付凭证、与鼓励类投资项目活动相关的资料以及省税务机关规定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境外投资者按照《通知》第四条或者第七条规定补缴税款时,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并提交给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
四、利润分配企业应当按照《通知》第三条规定审核境外投资者提交的资料信息,并确认以下结果后,执行暂不征税政策:
(一)境外投资者填报的信息完整,没有缺项;
(二)利润实际支付过程与境外投资者填报信息吻合;
(三)境外投资者填报信息涉及利润分配企业的内容真实、准确。
五、利润分配企业已按照《通知》第三条规定执行暂不征税政策的,应在实际支付利润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由利润分配企业填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二)由境外投资者提交并经利润分配企业补填信息后的《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
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收到《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后10个工作日内,向《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被投资企业(以下称“被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或其他相关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转发相关信息。
六、被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或者其他税务机关发现以下情况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以《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反馈给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
(一)被投资企业不符合享受暂不征税政策条件的相关事实或信息;
(二)境外投资者处置已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投资的相关事实或信息。
七、在税务管理中,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境外投资者、利润分配企业、被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方等相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提供与境外投资者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相关的资料和信息。
八、利润分配企业未按照本公告第四条审核确认境外投资者提交的资料信息,致使不应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境外投资者实际享受了暂不征税政策的,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利润分配企业应扣未扣税款的责任,并依法向境外投资者追缴应该缴纳的税款。
九、境外投资者填报信息有误,致使其本不应享受暂不征税政策,但实际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依照《通知》第四条规定处理。
十、境外投资者持有的同一项中国境内居民企业投资包含已享受暂不征税政策和未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投资,境外投资者部分处置该项投资的,视为先行处置已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投资。
境外投资者未按照《通知》第七条规定补缴递延税款的,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追究境外投资者延迟缴纳税款责任,税款延迟缴纳期限自实际收取相关款项后第8日(含当日)起计算。
十一、境外投资者、利润分配企业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本公告规定的相关事项,但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书面委托证明。
十二、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01月02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有关执行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落实国务院决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8号,以下称《通知》)。为配合《通知》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有关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号,以下称《公告》)。现就执行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以下称“暂不征税”)政策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如何认定被投资企业是否从事与鼓励类项目相关的经营活动?
按照《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作为境外投资者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条件之一,被投资企业要在境外投资者投资期限内从事符合鼓励类项目范围的经营活动,鼓励类项目范围包括《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4号)所列的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1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46号)所列的目录。按照《公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符合鼓励类项目范围的经营活动包括与鼓励类项目相关的一项或多项经济活动,相关经济活动包括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研发活动、投资建设工程或购置机器设备和其他经营活动。凡被投资企业在境外投资者投资期限内至少开展了一项《公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所列举经营活动的,即可以被认为符合《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
按照《公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享受暂不征税待遇的境外投资者应向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符合《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证明资料,提交资料时间可以选择在收回享受暂不征税待遇的投资前或者按照《通知》第七条规定申报补缴递延税款时。主管税务机关对相关证明材料有疑问的,可提请地(市)税务机关转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或商务部门出具意见。
二、境外投资者在享受暂不征税待遇过程中需要提交哪些资料?
境外投资者享受暂不征税待遇的过程包括向利润分配企业提出享受暂不征税待遇的要求,以分得利润直接投资,向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追补享受暂不征税申请,通过处置投资资产收回直接投资等环节。在这些环节中,境外投资者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境外投资者在向利润分配企业提出享受暂不征税待遇要求时,应按照《公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填报并提交《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
(二)境外投资者在收回享受暂不征税待遇的投资前或者按照《通知》第七条规定申报补缴递延税款时,应按照《公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向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符合《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证明资料。
(三)境外投资者在向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追补享受暂不征税待遇申请时,应按照《公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填报并提交《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以及相关合同、支付凭证、与鼓励类投资项目活动相关的资料,以及省税务机关规定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四)境外投资者在通过处置投资资产收回直接投资时,应按照《公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告》第七条规定提出的要求,提供与享受暂不征税待遇相关的其他资料。
三、利润分配企业在执行暂不征税政策过程中需要办理哪些税务事项?
按照《通知》第三条规定,利润分配企业在执行暂不征税政策过程中需要办理的税务事项包括:
(一)接受境外投资者填报的《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
(二)按照《公告》第四条规定审核境外投资者提供的信息资料。审核内容有三项,一是境外投资者填报的信息在形式上是否完整,有无缺项;二是利润实际支付过程与境外投资者填报信息是否吻合;三是境外投资者填报信息涉及利润分配企业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
(三)经过上述审核后,三项内容均无误的,利润分配企业可以在支付利润时暂不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扣缴企业所得税。
(四)利润分配企业在执行暂不征税政策后,应自实际支付利润之日起7日内向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同时附报由境外投资者提交并经利润分配企业补填相关信息后的《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
(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告》第七条规定提出的要求,提供与享受暂不征税待遇相关的其他资料。
四、境外投资者不当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利润分配企业和境外投资者分别承担什么责任?
按照《通知》第三条和《公告》第八条规定,利润分配企业承担错误执行暂不征税政策的责任,但限于未按照《公告》第八条规定进行审核的情形。在利润分配企业应承担责任的情形之外,因境外投资者提供信息有误,致使利润分配企业错误执行暂不征税政策的,按照《通知》第三条和《公告》第九条规定,由境外投资者承担未按期申报缴纳税款责任。
五、境外投资者在享受暂不征税待遇后补缴递延税款时,如何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按照《公告》第二条规定,境外投资者在享受暂不征税待遇后补缴递延税款时,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但通常只能适用相关利润支付时有效的税收协定规定,即除税收协定另有规定外,境外投资者不得享受补缴递延税款时的税收协定待遇。补缴递延税款情形包括按照《通知》第四条规定纠正不当享受暂不征税待遇和按照《通知》第七条规定停止享受暂不征税待遇。按照《公告》第二条规定享受协定待遇的境外投资者应在办理纳税申报时,自行报送《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规定的报告表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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