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税务杂志 作者:叶全华 王精盛 发表日期:2020年05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 年第45 号)(以下简称“45号公告”)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 号)(以下简称“1 号公告”),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扣税凭证管理实施取消认证确认等期限、优化抵扣或退税确认步骤、简化丢失发票处理手续等新政策,为纳税人办税带来更多便利。
一、取消认证确认等期限,释放改革红利
45号公告公布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 年第11 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十条规定,自2017 年7
月1 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依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应当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进行认证确认(包括勾选确认)或申请稽核比对,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逾期确认比对或未按期申报抵扣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只有在符合规定条件的基础上经税务机关审核通过方可继续抵扣。实务中,少数纳税人因主观原因发生逾期确认比对或未按期申报抵扣,且又不符合申请继续抵扣审核的规定条件,导致无法抵扣,造成经济损失。
45号公告第一条明确,
自2020年3月1日起,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期限。这就允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期限依法确认用途,办理抵扣或退税等事项,其依法抵扣的权益得到进一步保障。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需要注意两个时间分界点的政策区别。
一是注意取得的时间分界点。纳税人取得2016年12月31日及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超过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期限,但符合规定条件的,仍可继续抵扣进项税额。所以,纳税人应注意及时清理并处理好之前开具的尚未抵扣的增值税抵扣凭证,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继续抵扣进项税额;对不符合条件的,按照不得抵扣的规定做好财税核算处理。
二是注意抵扣的时间分界点。纳税人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7日(2019年3月7日之后开具的距离45号公告实施未满360天,可以适用新规定)期间取得的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增值税扣税凭证,在2020年3月1日之前发生逾期认证比对和未按期申报抵扣的情形,如果不符合规定条件或未办理审核手续的,暂时不得抵扣。但自2020年3月1日起,可以通过用途确认,用于办理抵扣、出口退税或代办退税,纳税人应注意享受政策红利。
比如,A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购进辅助材料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面注明税额2万元。因工作疏忽,直到2019年12月6日才将发票向财务部门交接。由于已经超过360天且不符合办理继续抵扣条件,暂时不得抵扣。2020年3月1日起,则可以经用途确认后用于抵扣等。需要提醒的是,对个别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通过故意延后抵扣来“调节”增值税税负,容易被税收风险分析判断为疑点数据,触发税务机关核查。
二、启用用途确认新规则,关注特殊处理
根据1 号公告第一条规定,自2020年1月8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将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升级为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优化抵扣或退税确认步骤,不再实行认证确认,改为用途确认。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适用特殊规则)后,对需要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或申请出口退税、代办退税的,基本步骤是:1. 登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并公布的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进行用途确认。2. 依据用途确认结果办理相关抵扣、退税事项。
纳税人在进行抵扣或退税用途确认操作时需要注意:一是对于三种不同用途需要正确确认,特别是对于在同一扣税凭证上存在不同用途项目的,可以分别确认用途。二是发现选择错误或需要改变用途以及已经选择但又暂不需要选择情形的,在办理纳税申报或退税申报之前,或者按规定作废申报之后,可自行调整用途确认。三是对于暂不能确认以后是否用于抵扣的凭证信息,建议暂不作选择,一旦改变用途用于抵扣或退税项目时,可以继续进行用途确认;但对明确用于不抵扣的凭证信息,应选择确认不抵扣,有效减少供选择用途使用的历史信息,以免形成多余信息,给后期用途确认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对于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特殊规则,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 年第33 号)的规定,自2020
年2 月1 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符合条件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后,也可通过综合服务平台进行用途确认。但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规则略有不同。一是取得仅注明一个缴款单位信息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即俗称“单抬头缴款书”)的,由于办理方仅一个,进行抵扣或退税用途确认操作的基本步骤与其他增值税抵扣凭证相同。特殊性是,若在综合服务平台查询信息时出现查询到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或未查询到对应信息的,不能完成正确的用途确认,此时应当上传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信息,经系统稽核比对相符后再进行用途确认。二是取得注明两个缴款单位信息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即俗称“双抬头缴款书”),根据现行规定,只准予其中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原件的一个单位抵扣税款。纳税人取得原件后应当首先上传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信息,经系统稽核比对相符后,再在综合服务平台上进行用途确认操作。因此,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存在“单抬头或有、双抬头必然”的上传信息环节,纳税人在实务中应当注意。同时,对稽核比对结果为不符、缺联、重号、滞留的异常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按规定进行及时处理。
三、用途改变可申请调整,注意处理差异
纳税人按照用途确认结果完成相关申报或者无法进行申报作废后,税务机关发票管理系统对其进行相应的清分和信息传输,实现用途确认后的落地,纳税人无法自行调整。由于操作失误导致用途确认错误,或者因业务性质等发生改变,确实需要改变发票用途的,1号公告明确,允许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实后可以依据不同情形进行用途修改或更正处理:一是内销改为出口用途情形。纳税人已经申报抵扣的发票,如果要改为用于出口退税或代办退税,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情况并调整用途。二是出口改为内销用途情形。纳税人已经确认用途为申请出口退税或代办退税的发票,如果改为用于申报抵扣,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该发票尚未申报出口退税,并将发票电子信息回退后,由纳税人调整用途。此类情形多见于出口货物退运转内销、视同内销征税等。两类情形的主要区别是前者由税务机关为纳税人调整,后者仍由纳税人更正确认用途。
另外,对已经完成申报抵扣的扣税凭证,改为用于简易征税等不得抵扣项目时,实务中不需采用用途改变办法调整,仍可按照进项税额转出办法处理。要注意的是,对已经选择不抵扣用途之后,如果发现选择错误,需要改变用途重新进行抵扣的,目前公告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纳税人在选择不抵扣用途时还需谨慎处理。
四、丢失发票免证明,规范后续处理
1 号公告对纳税人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后的用途确认和凭证依据进行了优化。一是纳税人同时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取消办理《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可凭加盖销售方发票专用章的相应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退税凭证或记账凭证。二是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抵扣联,可凭相应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或退税凭证。三是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可凭相应发票的抵扣联复印件,作为记账凭证。
需要注意的是,同时丢失发票联和抵扣联的,销售方不应为规避责任拒绝提供加盖发票专用章的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同时,丢失发票的后续处理不容忽视:一是需要书面报告。纳税人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但无须办理登报声明作废。二是需要接受处理。税务机关对丢失发票情形,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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