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效法规
废止时间:2008-01-01
税台注释:税台注释:该文自2008年01月01日起废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六十三号)。
上海、广东、四川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江苏、湖北、辽宁、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大连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总部2004年度管理费用向下属公司分摊的申请》(万字[2004]185号),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的有关规定。核定该公司2004年度按5518万元的限额(详见附件)向其所属企业提取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企业在规定限额内上交的管理费,准予在税前据实扣除;超过规定限额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人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上述三个总局文件的规定精神,在该公司及其所属企业进行年终纳税申报时,对其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使用、税前扣除等有关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和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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