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效法规
废止时间:2008-01-01
税台注释:该文自2008年01月01日起废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六十三号)。
北京、天津、河北、江苏、山西、安徽、湖北、陕西、四川、广西、湖南、辽宁、河南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关于申请2004年度我公司所属企业管理费的请示》(中化总财发材[2004]482号),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等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2004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2410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上述三个总局文件的规定精神,在该公司及其所属企业进行年终纳税申报时,对其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使用、税前扣除等有关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和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附件: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所属企业2004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序号 企业名称 金额(万元) 企业地址
1 中国化学工程第一岩土公司 20 河北沧州
2 中国化学工程第二岩土工程公司 40 江苏南京
3 中国天辰化学工程公司 350 天津市
4 中国化学工业第二设计院 200 山西太原
5 中国化学工程东华工程公司 240 安徽合肥
6 中国五环化学工程公司 300 湖北武汉
7 中国华陆工程公司 260 陕西西安
8 中国成达化学工程公司 350 四川成都
9 中国化学工业桂林工程公司 150 广西桂林
10 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40 山西太原
11 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公司 100 安徽淮南
12 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公司 20 湖南岳阳
13 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 60 湖南襄樊
14 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公司 40 四川成都
15 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公司 20 辽宁盘锦
16 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公司 80 河南开封
17 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二建设公司 20 河北石家庄
18 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公司 50 河北沧州
19 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公司 20 江苏南京
20 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公司 30 湖北宜昌
21 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公司 20 北京大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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