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效法规
废止时间:2008-01-01
税台注释:该文自2008年01月01日起废止,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五条(财税〔2008〕1号)。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吉林、江苏、湖北、浙江、江西、四川、宁夏、贵州、云南、广西、新疆、辽宁、黑龙江、福建、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关于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请示》(国电集财[2003]318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49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中国国电集团公司2003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4411万元。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技术开发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技术开发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2004年0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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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企业所得税实操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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